级别管辖的改革与完善毕业论文(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就是制定和实施法律两方面的原因,即立法的原因和司法的原因。 级别管辖制度立法之初就有某些问题考虑不周密,留下了法律漏洞,造成了司法中的困境。 比如“三结合”的确 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在立法技术上确实有失妥当,实务操作中主观性太强。 ( 1) 司法不公、枉法裁判等司法腐败现象仍然存在 我国民事司法的现状从总体上看是公正的、值得信赖的。 但毋须讳言的是,个别地方民事审判工作存在不少问题,有的还非常严重,与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差距很大。 其中突出的表现就是人情关系的干扰,偏袒有人情、有关系的当事人而限制甚至非法剥夺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从根本上讲,如果各级人民法院都能不偏不倚、公正司法,并统一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那么案件无论由谁管辖都能得到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也就不会如此计较管辖的法院。 然而,正是由于个别地方民事司法的“信誉不高”,刺激当事人在起诉时“慎重地”选择法院。 因此,很多原告明知基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没有管辖权,仍然尽可能规避相关规定或直接“违法”向其起诉, 5 以图得到“有利”待遇。 [4] ( 2) 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 地方保护主义是一种狭隘的地方观念,在我国很多地方相当盛行。 在民事诉讼领域,则更多地表现在经济案件的审理中。 越到基层或地方法院,在审理本地当事人和外地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时,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不顾事实和法律,从立案到执行 各个环节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地当事人都尽可能将案件第一审放在更下一级的法院,以便可以在地方权力的控制之下;外地当事人则通过各种办法提高审级,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司法实务中地方保护主义的形成主要有两大原因:一是法院外部来源。 主要指地方党政部门及有关领导对民事审判工作的各种规定、指示、命令或非正式的干预。 有的出于保护地方经济利益的目的,有的出于地方财政税收的考虑,有的则完全是为了照顾不正当的私利。 二是法院内部来源。 法院出于单位利益或法官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也容易采取地方保护主义 的作法,为本地方当事人提供“特殊保护”。 总之,地方保护主义已成为管辖无序的重要原因,使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审理得到不同的判决,诱使当事人及其律师绞尽脑汁,在管辖问题上大做文章。 ( 3)司法体制所产生的利益驱动问题 立法上“三结合”等弹性标准使法院在管辖上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同时,在我国的很多地方,国家财政不能为法院提供足够的经费,“收支两条线”制度名不符实,法官的工资福利与诉讼费挂钩等原因,为法院、法官朝着更有利于为自身争取更大利益的方向行使自由裁量权。 无论是当事人寻求本地法院的审理,还是法院地方保护主义 的行为,甚至当事人和法院合谋规避或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都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 三 、域外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比较分析与经验借鉴 (一) 规定最高一级法院不具有一审管辖权 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 , 绝大多数实行 “ 三审终审制 ” 的国家都将民事案件第一审交给处于较低等级的两类法院 , 最高一级法院不承担任何民事案件的一审。 如德国普通法院系统的初级法院和州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审理所有的民事案件 , 而第三等法院即州高级法院是作为二审法院而存在的 , 不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 ; [5] 又如法国民事案件第一审在普通法院与专 门法院之间分配。 英国也只是由郡法院和高等法院来承担。 这与我国规定四级法院都有一审管辖权 , 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作为一审案件的管辖法院的做法是不同的。 (二) 普遍以诉讼标的额和案件性质作为级别管辖确定标准 在这一问题上 , 虽然域外各国规定不尽相同 , 但普遍都采用诉讼标的额或案件性质 , 又或二者相结合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 : 有的采用案件性质、诉讼标的额 “ 两结合 ” 标准 , 如法国的大审法院对争议标的额超过 50, 000 法郎的动产债权诉讼案件才拥有一审管辖权 , 对案件性质和诉讼标的额大小都作了要求。 有的单纯以案件性 质 6 为标准 , 如美国联邦法院依据案件性质 , 对联邦问题案件、州籍管辖权的问题而进行的诉讼只能在联邦法院进行。 有的单纯以诉讼标的额大小为标准 , 如日本法院法规定 ,“ 在第一审民事诉讼中 , 诉讼标的额在 90 万日元以下的请求属于简易法院管辖 , 而超过 90 万日元的事件则由地方法院管辖。 ” 由此可以看出 , 各国在级别管辖的标准方面虽然包括了诉讼标的额与案件性质两个要素 ,但对二者则各有取舍 , 并加以主次之分。 (三) 确立了级别管辖异议程序 域外国家对级别管辖异议程序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可借鉴之处 : 一是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限制和理由。 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 ,德国、法国等国立法均有相类似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则要求被告必须在言词辩论前提出。 《 法国民事诉讼法 》 第 74 条指出 :“ 程序上的抗辩应当在任何实体上的抗辩之前 , 或者提出诉讼不得受理之前同时提出 , 否则不予受理。 ” 二 是规定了听证程序。 通过由当事人参加的旨在解决管辖权争议的听证程序来达到确定落实案件管辖权的目的 , 同时也是管辖权争议附带诉讼的最本质特征。 例如《 美国联邦诉讼规则 》 第 12 条第 3 款规定 “ 对管辖异议的申请对所有当事人都应当提供合理的机会 ” , 第 4 款规定 “ 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听证并作出决 定”。 此种情况下被告出庭的目的仅是就管辖问题进行争执 , 并不自动表明其接受法院的管辖 , 这就是 “ 特别出庭 ”。 (四) 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限制性规定 在这个问题上 , 法国 《 新民事诉讼法 》 的规定尤其值得借鉴。 该法第 82 条第 2款规定 , 书记室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要收取费用 , 只有在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存交该项费用以后 , 其递交的异议始予接收。 [6]该法还规定 , 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时 , 如果当事 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 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 , 上诉法院将对提起管辖抗辩的当事人处以 100 至 10000 法郎的罚金。 处罚的理由是该当事人的无理抗辩迟延了诉讼的进行。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法院无管辖权的抗辩有过失 , 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 , 上诉法院还可以发出命令 , 要求其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 上述经济制裁的方式有效地防范和克服了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 四、我国级别管辖的改革与完善 (一) 改革与完善的指导思想 ,保障。级别管辖的改革与完善毕业论文(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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