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案件重复鉴定问题成因与思考毕业论文(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政法委、各级司法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申诉。 20xx 年 6 月 23 日,经协调,本案 公诉机关撤回 了 起诉, 退回 侦查机关 处理。 20xx 年 8 月 1 日,侦查机关 撤销刑事案件。 ( 四 ) 评析 鉴定 文书 存在的问题 重新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针对甘肃省人民医院所做的 “医学鉴定 ”有争议而申请重新鉴定,此情形完全符合刑诉法第 120 条 2 款之规 定,如确有必要重新鉴定的,审判机关也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而本案审判机关却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诉讼行为违法。 本次外伤同被害人耳朵听力下降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认为被害人蔺某左耳听力下降同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其理由有 二 :其一,伤后接诊医院并未记录左耳 部受伤的详细记录,无证据证明耳部受伤;其二,根据目前提供的病历资料 、影像资料,并无典型外伤性耳聋的症状和体征。 通过详细审阅本案原始刑事案卷,可知:第一,伤后在法医处做活体检查时,法医记载被害人蔺某 “左耳廓轻度压痛 ”, 说明左耳有外伤 ; 虽然接诊医院未做耳部受伤的详细记录,但该接诊记录 不能当然地作为否定耳部受伤的证据,因为该接诊记录对被害人耳部有无伤情遗漏描述,应当认为这份接诊病历对被害人的左耳伤情没有证明价值 ; 第二, 甘肃仁龙所鉴定结论否认因果关系的理由是根据病历资料未见被害人有 “典型外伤性耳聋 ”的症状和体征,但本案讨论的焦点在于被害人 “听力下降 ”与外伤间的因果关系, “听力下降 ”与 “典型外伤性耳聋 ”是两个概念。 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条,听力下降一定程度即构成轻伤, 而 被害人兰州大学法律硕士论文 人身伤害案件重复鉴定问题成因与思考 8 蔺某左耳听力确已下降, 不能以被害人不具有 “典型外伤 性耳聋 ”的症状和体征,来 认定其不具有外伤性 “听力下降 ”的症状和体征。 对于被害人左耳部是 否 遭到外伤 ,应当综合案件证据来认定。 三 、 沈某过失致魏某重伤案 ( 一 ) 基本案情 沈某因其子述说被人多次拦截殴打索财,遂接送其子上学。 20xx 年 11 月 16日 14 时许,沈某在学校门前目睹其子被魏某拦截索财,即上前质问并殴打魏头面部后,扭住魏左臂送往公安机关,致魏左臂受伤。 ( 二 ) 司法鉴定经过 第一份鉴定: 20xx 年 12 月 24 日 ,接受侦查机关委托,白银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两名法医对被害人魏某伤情程度进行鉴定,认为,魏某左肱 骨、左桡骨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左臂伤情构成轻伤。 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第二份鉴定: 20xx 年 6 月 30 日,经被害人魏某申请,侦查机关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做重新鉴定,认为, “被鉴定人于 20xx 年 6 月 16 日来院检查,左肱骨髁上骨折,目前左肘关节僵直于半屈位,伸屈活动度为 0 度。 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二)之规定,属重伤。 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 第三份鉴定: 20xx 年 11 月 17 日, 在审判环节,经被告人申请,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为, “根据 法医学文证审查, 20xx 年 11 月16 日魏某被他人致伤,左臂骨折,情况属实。 参照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一条 „伤及感觉神经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 ‟的规定,魏某伤情兰州大学法律硕士论文 人身伤害案件重复鉴定问题成因与思考 9 分别属轻伤。 头皮挫伤为轻微伤。 ” (三) 诉讼结果 本案侦查机关以沈某之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移送审查起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系目睹其子被魏拦截索财而对魏头面部实施了普通殴打行为,继而扭送魏至司法机关过程中,处置失当反扭魏左臂,致 成 左臂伤情。 被告人沈某应当预见其反扭左臂的行为可能危害魏某的身体健康,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其主观 上的罪过形式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公诉机关以沈某之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起公诉。 审判机关认为公诉 机关对本案定性准确。 但经重新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又被评定为轻伤。 因 过失致人轻伤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第三份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轻伤鉴定再次引起了当事人之间、司法机关之间、当事人同司法机关之间关于本案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执。 双方当事人均情绪 不稳,四处上访,对案件处理过程都不满意;检法之间也对本案在审判环节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有无必要、重新鉴定机构是否适格、 该重新鉴定结论是否科学正确、是否应当被采信意见不一。 最终 ,因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第三份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未被采信,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第二份鉴定结论因其鉴定过程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被一审法院采信, 据以定罪下判。 一审宣判后被害人一方以本案定性错误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性为由提请检察机关抗诉,未被支持,即以一审判决民事部分错误、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以一审判决采信重伤结论不当,应当根据轻伤结论判决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兰州大学法律硕士论文 人身伤害案件重复鉴定问题成因与思考 10 20xx 年 5 月 18 日,终审裁定书 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和民事赔 偿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值得注意的是这份终审裁定认为 原 审法院委托 甘肃政法学院 重新 鉴定并未违反程序规定。 (四) 评析 鉴定文书存在 的 问题 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承担本案法医临床鉴定 的鉴定人 资质不适格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二款之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本案对被害人伤情程度的鉴定属于法医类鉴定中的法医临床鉴定。 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出具的这份 [20xx]甘政司 [法 ]鉴字第( 121)号《法医鉴定书》,署名的鉴定人 为俞发荣、石恩林、魏克强。 根据公布的《甘肃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的鉴定人俞发荣执业类别为物证类鉴定中的微量物证司法鉴定,鉴定人魏克强执业类别为物证类鉴定中的文书司法鉴定,只有鉴定人石恩林执业类别是法医类鉴定中的法医临床鉴定,符合本案要求。 因鉴定主体不适格这份鉴定结论不能被当作证据使用。 鉴定 行为 不规范 被害人 魏某 入院时的原始病历已记载伤处神经受损,人体重伤和轻伤标准均在总则中要求损伤程度鉴定包括 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作 为专业人员的法医应当知道伤时神经受损则应 对预后疗效、伤肢 恢复情况进行活体检查, 以确定是否存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 却未做活体检查。 而本案被害人魏某确因左臂骨折、神经受损遗留了关节僵直在功兰州大学法律硕士论文 人身伤害案件重复鉴定问题成因与思考 11 能位、屈伸度为 0 度的后遗症。 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鉴定行为不规范,未做活体检查, 对被害人外伤有无引起功能损伤漏检 ,该鉴定结论 不具有证明价值。 3 审判机 关 诉讼行为违法 本案第二份鉴定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所做的 “医学鉴定 ”,依据刑诉法第120 条 2 款之规定对人身伤害 “医学鉴定 ”有争议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重新鉴 定。 审判机关委托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诉讼行为违法。 [3]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下卷),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 兰州大学法律硕士论文 人身伤害案件重复鉴定问题成因与思考 12 第 二 章 对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进行法律分析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行以后,司法部以《决定》为依据发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以《决定》为依据发布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形成了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和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并存的司法鉴定体制。 4应当说《决定》在确立统一司法鉴定体制、明确鉴定主体 准入资质方面所起作用明显。 但适用《决定》而导致司法实务中人身伤害案件重复鉴定问题屡屡发生,案件难以平稳处理的客观实际也是不容忽视,这从以上笔者撷取的 3 起典型案例可见一斑。 在此,笔者对 《决定》确立的司法鉴定体制 试做 法律 分析。 一 、 《决定》确立的统一司法鉴定体制值得肯定 《决定》施行前,刑诉法第 120 条 2 款确立了 “医学鉴定 ”的概念,何为 “医学鉴定 ”。 传统上认为医院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从医人员出具的鉴定结论为 “医学鉴定 ”,以有别于设置在侦查机关的法医所出具的 “法医鉴定 ”。 而《决定》的出台又确立了 “司法鉴定 ”这一法律术 语。 通观《决定》全文可知,这里的 “司法鉴定 ”是指在登记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中从业,并且属于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其接受委托出具鉴定结论的诉讼行为。 《决定》颁行以后,我国人身伤害案件的鉴定体制在表面上来看是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即:医院具有专门知识的从医人员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所做的医学鉴定体系 设置在侦查机关的法医鉴定体系 登记 [4]《析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作者:潘广俊 浙江省司法厅期刊 20xx 第 2 期。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19 条。 兰州大学法律硕士论文 人身伤害案件重复鉴定问题成因与思考 13 注册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中列入名册的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体系 7。 但通过对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中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的职业身份进行深入分析我们会发现,这些鉴定人在社会司法鉴 定机构中的执业行为只是兼职,他们的固定职业身份既有各法学院校、医学院校中具备专门知识的研究人员、专家学者,也有各医院中具备专门知识的从医人员。 这些医院从医人员经登记列入鉴定人名册,受某一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统一管理,在接受司法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时,身份已变成该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中的执业人员,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被称为 “司法鉴定意见 ”,而不能再被称为 “医学鉴定意见 ”。 这就说明,刑诉法确立的 “医学鉴定 ”制度因出具鉴定意见的从医人员身份的变化而将逐渐走向式微。 虽然刑诉法 119 条的规定还未被修正,司法机关依据该条规定委 托未登记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还未被基本法律所禁止,但因《决定》明确规定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经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鉴定业务是大势所趋,刑诉法在这一制度上的修正也只是时间问题。 8 此外,《决定》第二条以三款叙明表述和一款弹性规定的方式对诉讼中需要做司法鉴定的事项做了详细界定,基本上涵盖了刑事诉讼中可能发生的一切需要鉴定的情形。 这表明《决定》赋予了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和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解决人身伤害案件专门性问题的职责。 除此之外,其他的鉴定人员已无 存在必要,也失去了从事鉴定业务的空间。 综上,原先泾渭分明的 “医学鉴定 ”和 “司法鉴定 ”,在《决定》设置的鉴定体 [6]《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79 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20 条。 [8]《司法鉴定有关管理规定》作者: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 兰州大学法律硕士论文 人身伤害案件重复鉴定问题成因与思考 14 制中实质上是合二为一了。 “医学鉴定 ”这一法律术语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由 “司法鉴定 ”取而代之。 目前,有权出具 “司法鉴定 ”的机构只能是经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公安机关鉴定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决定》第七条规定: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国家工作人 员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履职过程中也会发生《决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鉴定事项。 但。人身伤害案件重复鉴定问题成因与思考毕业论文(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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