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关系研究毕业论文(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处表现为 :(1) 立法宗旨均是为了调整不动产的相邻关系 , 使相邻利害关系人得以和睦相处 , 实现不动产利用价值。 (2) 内容范围有重合 , 两者共同点是他们“皆以不动产权利的扩张或限制为其内容。 ” ② 相邻不动产不仅受相邻权的法定限制 ,也受权利人设定地役权的限制 , 如各国民法典都用条文形式规定了土地通行、流水 、排水关系 , 越界建筑问题 , 建筑物的通风、日照妨害以及煤气、噪音、震动、臭气等不可量物侵害等范围内受相邻权的调整 ,这是基于社会上一般人的标准而制定的。 而地役权的规定中 , 赋 ① 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 (上 ) [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1999: 172. ② 梁慧星 . 中国物权法研究 [M].北京 : 法律出版社 , 1998: 425. 9 予当事人就上述相同的内容范围内以协议权 , 可以依自己不同的需求即需役地的需求约定提高或降低相邻权中的标准 , 满足自己的利益。 (3) 救济措施上也有相似之处 , 原因基于相邻权和地役权同属物权性质的范畴。 (一)相邻权是地役权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地役权制度是古罗马法所明定的制度 ,是民法最古老的制度之一。 一开始它就是以相邻关系为其存在前提的 ,地 役权用来在相邻关系中满足土地的需要 ,并且是从正面确定的使用权。 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为需役地的便利而设定的物权。 需役地的便利内容包括在供役地上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眺望等 ,以及其他需要供役地人负容忍或者不作为义务的便利 ,包括不动产的将来便利。 地役权在本质上是相邻土地各方所有人意定的产物 ,构成一项独立的物权 ,是以用益为内容的不动产他物权 ,是土地用益物权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和基本形态之一 ,这种权利的设定根据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原则 ,应当以登记为要件 ,即只能经过登记 ,地役权才能算成立。 由于地役权是由相邻不动产 使用人以契约并经登记方式成立的物权关系 ,关系明确、权义清楚 ,只需一方为自己不动产便利与相邻者设立地役权 ,因此在西方国家设立地役权的现象十分普遍。 “相邻”的空间范围 ,也是地役权适用的空间范围 ,只不过地役权可在相邻范围内使某项权利具体化。 尽管地役权可扩张或限制具体的相邻权利 ,但其基本的权利形态不可能存在于相邻权无关的范围之外。 (二)地役权是相邻权基本内容的特定化和补充 相邻权相对于地役权来说 ,由于是基础权利 ,且适用范围不小于地役权 ,具有弥补相邻关系不足的作用。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指出 :“地役权除以通行、汲水、眺 望为内容外 ,尚可用于补充建筑法规的不足 ,调整相邻关系 ,规范环境保护及营业竞争等。 ”譬如相邻土地所有人约定双方土地的特定部分不为建筑 ; 不得开启某特定窗户 ; 又譬如土地所有人甲某与乙约定 ,乙不在其土地上从事某种营业 ,不贩卖某种商品等等。 由于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的内容极为有限 ,相邻关系稳定性有余 ,灵活性不 10 足 ,一旦世事变迁 ,社会发展 ,新的相邻关系产生而法律又来不及规定 ,大量土地利用方面的问题无法经由相邻关系制度而解决 ,地役权制度的作用就相应凸现。 三、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区别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作为彼此独立的法律制度,二 者各具其内涵,但均以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权利人冲突为目的 , 在规范目的与制度构成上有着类同之处,涉及到的内容,诸如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的扩张、限制和容忍,或有所重迭,或有所交叉,在认识上极易令人滋生歧义和困惑。 对二者进行区别研究,不仅有助于我们认清他们本质,也为地役权 制度的完善 拓展的了必要的空间。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它们分属不同的两种民事权利,其区别主要有: (一)产生原因不同 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法律要求一方必须要为另 一方提供便利,是法律上对土地间利用关系的一种最小限度的调 节。 换句话说,相邻关系是法定的,是权利人所有权的扩张或他人所有权的限制,归根结底是一个属于所有权的问题。 地役权则是根据需役地人与供役地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而产生的,是地役权人通过利用他人的不动产而使自己的不动产获得更大的效益。 地役权是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即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约定。 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物权,属于他物权。 (二)权利性质不同 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者接 受限制的权利。 故相邻关系并不是一种单独的物权,而是所有权的延伸和扩展,是所有权权能的具体体现。 也正因为如此,《物权法》把第七章“相邻关系”规定在第二编“所有权”中。 当 相邻关系受到侵害后,只能以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碍为由提起诉讼,而不能单独以侵害相 11 邻关系为由进行诉讼。 地役权是土地所有人使用别人土地的权利,它发生在两个不同归属的土地之间,为他人利用而提供便利的土地叫供役地,接受便利而得以使用或者经营的土地叫需役地。 所以,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物权,属于他物权。 《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中的第十四章设定了“ 地役权”制度,这也表明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 在地役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直接以地役权受到侵害为由行使物上请求权。 (三) 权利内容不同 地役权 (意定) 是对相邻关系 ( 法定 ) 的一种 “ 度 ” 的突破。 在相邻关系中,一方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正常的行使,或者使自己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和生产,有权对相邻的另一方提出提供便利的最低要求,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即一方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使用权人只提供“必要的便利”,当事人没有承担超出该范围的义务。 因此,相邻关系所享受的权利是有限的。 地役权设定的目 的并非为了满足不动产权力行使过程中的最低要求,而是为了使自己的权利更好地得到行使,而对对方提出了更高的提供便利的要求。 即需役地人享有何种权利由当事人磋商后确定,没有“必要便利”的限制。 (四)可适用范围不 同 相邻 关系 的存在条件是权利主体的不动产必须相互毗邻,相邻 关系 既适用于土地相邻,也适用于房屋等 建筑 物相邻,但一般认为在相邻的权属不同的 不动产 上才会发生相邻关系。 如果两块不动产根本就不相邻,一般情况下则不可能发生相邻问题。 地役权只发生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所反映的相邻关系只适用于土地相邻关系, 而且 不受土地 是否毗邻的限制。 不动产 相邻 关系 必须以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为前提,地役权并不一定以需役地与供役地相互毗邻为限度,有时即使两地并不相连,但只要有事实上的利用需要就可以设定地役权。 随着城市土地资源的稀缺和人类利用土地的技术手段的提高,出现了诸如空间役权等新型制度,可以适用于并不 12 相邻的不动产。 (五) 对抗性不同 法律设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相邻的两个或者多个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 因此相邻权具有天然的对抗属性,不因不动产的流转而消灭。 地役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在 登记之后权利人获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物权法》第 158 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见只有办理了地役权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立法模式探析及现实意义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土地实行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国家作为土地的重要所有人不可能对每一项土地的开发利用发挥作用,完善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制度,使得土地利用人能够因地制宜根据便利利益土地的需要,与人达成设定地役权的协议,从而发挥土地的最大效能。 随着改革 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外经济的合作交流也日益频繁,其中亦会产生复杂的涉外地役权问题,因此,区别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现实意义,完善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制度,与国际通行制度尽早接轨, 自然是民事立法的当务之急。 (一)区别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现实意义 地役权与相邻权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权利,在我国的 相关 立法 和司法实践 中,严格 区分两种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 预防 纠纷发生 法的作用就在于定纷止争。 物权 法中对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分别规定,人们才得以知晓两种权利, 进而 才 去 分辨何种情形下利用邻 人不动产可依法律规定直接行使 13 而无须邻人许可 , 何种情形下必须与邻人达成使用其不动产的协议,签订契约并进行登记后才 可以 使用。 在市场 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相互利用邻地供自己土地便利之用的情况增多,若两项不同 性质的 权利间没有界限,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使用权人将无所适从,从而导致一系列纠纷发生。 所以,严格 区分两种权利有利于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 正确 行使 自己的合法 权利,防止纠纷 的 发生 ,维护 社会生活的安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方便纠纷解决 相邻 关系 与地役权 若不 区分,当事人在使用邻地而发 生纠纷时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依据 而使 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 况且这两种权益 因具有本质差别,权利义务内容及解决方法也有所不同。 若法官仅根据 “ 相邻 关系 ” 的规定进行自由裁量,则会导致裁决的不公。 所以,要研究 立法中 对两者的 详细规定, 以期 合法公正的审理裁决案件, 高效准确的 解决纠纷。 完善 地役权制度 , 充分利用土地资源 由于土地利用的社会性、广泛性、多重性,地役权制度的存在可以实现不同主体在同一土地上的利用需要的并存与调和。 地役权是以土地表面利用为中心的次要的用益性土地权利,允许他人使用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从 而取得地役权,因它属于次要的、附属的权利,它的存在既不损害土地权利人的利益,又能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商品交易的需求,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还可实现土地的有效、充分地利用。 因此,在我国土地资源日益稀缺的今天, 严格区分二者对完善 地役权制度 ,更加有效的利用土地资源 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二)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立法模式探析 虽 然相 邻权 和地授 权 有 许 多不同之 处 ,但它 们 之 间 的相同 点 更值得 关 注。 罗马 法中地役 权 和相 邻权 未作 区 分 ,混合 规 定在一起 ,是因 为 它 们 都具有“役 权 ”的性 质。 法 国 民法典基本上 继 承了 罗马 法的 规 定 ,只是做了更合理的分 类 ,把相 邻权 作 为 法定 14 地授 权 ,和 约 定地役 权统 一 规 定于“ 役 权 ”章下。 德 国 民法典 关 于相 邻权 和地役 权 的立法模式影 响 深 远 . 为 后 来继 承大 陆 法系 传统 的 国 家所 继 受 ,如日本、瑞士、中 国 等 国 家。 但是 ,相 邻权 和地役 权 系出同源 ,都具有“役 权 ”的性 质。 因此 ,我 国 立法更 应该 采取法 国 模式。 主要依据有以下几 点 :其一 ,所有 权 限制或 扩张说 不符合 现 代相 邻权发 展 过 程中的主体 扩张问题 ,即相 邻权 不仅 适用于所有 权 人 ,而且适用与其他利用人 ,而所有 权扩张 或限制 说将 主体 仅 局限于所有 权 人 ,不适 应时。不动产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关系研究毕业论文(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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