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bot立法的框架设计(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1]而融资渠道多为贷款,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英国D artfold桥投资总额达3.1亿元,全部由发行债券筹得,英法海底隧道项目中曾用英镑、法郎发现四次股票,共筹得17.2亿美元。 [12]可见,发行证券已成为BOT项目的重要筹资方式,而我国在适用中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 发行证券的条件过高:我国1998年12月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实行的 证券法 第11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而公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条件过于严格,且 规定发起人认购股本不得少于发行总额的35 %(超过人民币10亿元的,最低也不得少于10 %);同时,在公司设立上,发起设立的,发起人要“缴纳全部股款”,募集设立的,发起人要认购35 %的股份,而实际上,基础设施规模大,耗资多,项目发起人不可能付出如此高昂的费用。 第二 关于企业组织形式:我国把证券的发行与公司的组织形式联系起来,按照 公司法 第199条和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7条规定,股票发行人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 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只能发行公司债券,但又受到净资产额不超过40 % 的限制。 第三 “中方控股”问题:若采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按照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规定,基础产业如铁路、公路、电力必须由中方控股,不允许外商独资。 这样得出的结论是:以股份有限责任设立的就必须是国家控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而这又违背了以BOT吸引外资的初衷,也使“风险分担”和项目的“移交”有名无实。 (五) 合同法 :BOT方式是一种合同安排(C ontractual arrangement) ,除政府特许协议外,还涉及投资合同、融资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合同、原材料供应 合同、出售采购合同、运营维修合同、设施移交合同等,无疑,这些都应受 合同法 的调整。 另外,新 合同法 第43条、60条和第92条,增加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包括“先合同保密义务”、“个体履行中的保密义务”和“后合同保密以为”三种,即政府在BOT项目的招标、实施过程中,对投标人或实施人提交的投标书、设计方案等文件,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双方对于在谈判中获取的信息都有保密的义务;即使在旅行过程中或项目终止后,合同虽无规定,但依据BOT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同投资主体仍负保密义务。 (六) 招标投标法 :按照国际惯例,对基础设施进行公开竞争投标,已成为各国确定项目主办者主要的甚或唯一的办 法。 影响招标竞争的因素主要有运营收入、收费标准、特许期限、土地出让面积等。 而招标、投标、评标、定标、授标的进行,有必要纳入法制的轨道。 菲律宾1991年通过的 第6957号法令实施细则 就对招标文件、招标内容、招标程序和投标评估等作了详细的规定。 相应地,我国的 招标投标法 也应适用于BOT项目招标、投标的全过程。 (七) 担保法 :在政府保证上, 担保法 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对此存在很大争议。 陈治东教授认为 ,《担保法》“限制了对私人投资项目进行担保的可能性”;孙潮教授也认为,该法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排除了政府和公益部门为经济活动担保的可能性”;[13]但严锡忠先生主张“BOT项目中政府保证的法律性质,实则为政府获取相当权利所必须履行之义务,而非尽担保之责”;[14]慕亚平、赵康还提出“政府对BOT的保证,不同于一般对外资项目的保证,因为BOT项目的协议具有`特许协议`的性质,政府对其保证只是针对该协议作出的”,[15]然后从行为性质、主体、内容、责任承担和适用规范等角度进行了论证。 笔者赞同后两种观 点,因为政府保证得以体现的“特许协议”,属于公法性质,政府享有一定特权,主体双方地位不平等,这次新《合同法》没有将“行政合同”纳入,就足以证明,“特许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故不属于《担保法》的调整范畴。 (八)《外汇管理条例》:由于BOT项目的产品或服务是在当地消费,获取的收入也是项目所在地的货币,难以通过项目自身来达到外汇平衡,这就产生了外汇风险问题。 BOT项目外汇风险包括:外汇管制险、本币与外币自由兑换险和外币汇率险。 1外汇管制险。 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金融自由化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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