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及良好社会信誉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审计项目 转托给其他社会审计组织。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或者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人员参加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对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或者聘请的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审计人员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性资金投入 3000万元以上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建设项目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跟踪审计可以采取定期审计或者驻场审计的方式。 第十三条 建 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 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的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需要审批的 ,建设单位应当自财政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 10日内 ,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不需要审批的 ,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 1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告知书之日起 15日内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被审计单位,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 ,并在实施审计前 3日内书面通知被审计单 位。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 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 ,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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