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察设计考核管理办法(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地面工程办公室 是 新区项目部 地面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活动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与上级部门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二)负责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内、外部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个人的专业资格审查;发放勘察设计市场准入证。 (三)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工程造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监督合同签定及实施。 (四)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和初步 设计的审查;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核准。 (五)负责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运行过程中设计图纸的修改和施工变更单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质量、进度和投资的控制。 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进度组织考核。 第三章 勘察、设计资质许可 第七条 勘察设计市场实行准入制度。 外来勘察、设计单位进入新区项目部 勘察设计市场,必须根据工程项目等级,先取得 新区项目部 勘察设计市场准入证。 第八条 进入 新区项目部 勘察设计市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建设部核发的乙级以上工程勘 察、工程设计证书; (二)具有建设部核发的乙级以上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 (三)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具有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五)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平、稳定的技术队伍、固定的工作场所,并具有良好的信誉。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 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条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第四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的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发包方可以聘请 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承包方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咨询。 承担咨询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提交的咨询报告的科学性负责,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进行。 发包的范围和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油田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由发包方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进行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应当遵循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并对投标单位的技术水平、业绩和信誉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七条 勘 察、设计业务应当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按技术要求发包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 发包给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的,必须选定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主体单位,负责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 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对发包人负责,但必须接受主体勘察、设计单位的指导与协调。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勘察、设计全部业务或主体业务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总承包方,可以将非主体专业或者非主体工程的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 分包单位不得将 接受的业务再次分包。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 勘察、设计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费用应当依照国家和 重庆市 的有关规定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当事人不得违反国家和油田有关最低和最高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或抬高勘察设计费用。 为促进科技进步和提高勘察、设计质量,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在合 同中根据工期、成本和质量约定优质优价的条款。 第五章 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二十一条 编制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 川东南工区 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 (二)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技术进步; (三)实行资源综合使用,设计中应严格执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节约能源、水资源的土地; (四)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规划; (五)符合有关节能、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抗震、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六)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推荐标准,结合气田实际采用标准设计; (七) 体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的要求,并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编制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应当以集团公司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气象资料等有关基础资料和技术经济协议等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编制勘察文件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收集勘察资料,经测试、实验、分析评价和论证,提出具体的勘察结论、地基基础建议方案和岩土工程治理方案。 不同阶段的勘察文件应当分别符合建设项目造址、设计和施工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编制建设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拟建项目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分析、论证和多方案比较,提出评价意见。 预可行性报告应当符合项目建议书编制的要求。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项目决策、进行初步设计和概算控制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各组成部分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整体设计方案和总概算。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发包、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 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六条 投资在 50 万以上的地面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均由 地面工程办公室 审批,施工图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条 对施工图的技术审查, 地面工程办公室 可以委托具有设计审查资格的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等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文件向施工单位作详细说明,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主要阶段的验收和试车考核。 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全程做好现场 技术服务,并在设计合同中规定具体的服务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设计文件在实施过程中需要修改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地面工程办公室 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 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原审批结论的功能、规模、标准、投资等内容的,应及时将工程现场情况反馈到工程管理部。 由工程管理部组织确定修改方案。 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装修工程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程项目部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 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 地面工程办公室 组织审查。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报 地面工程办公室 审批;凡涉及工程功能、规模、总平面、主流程、主要设备、主体结构变更内容引起投资增加超过总投资的 1%或变更工作量小型项目 5000 元以上,大中型项目 1 万元以上的,报 地面工程办公室 , 地面工程办公室 会同有关单位实地考察后审批。 第三十二条 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 第六章 质量管理 第 三十三条 地面工程办公室 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三十四条 地面工程办公室 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降低勘察、设计质量或者缩短勘察、设计的合理周期。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体系,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逐级会签和审核制度,明确相应的执业责任,对提交建设单位的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安全性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全面负责,并负终 身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对其负责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规定的阶段和程序编制勘察、设计文件,使其内容、深度、质量符合国家和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并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应当采用通过组织鉴定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不得推荐已淘汰或不 合格产品。 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对特殊要求的专利技术、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设计单位可推荐 2— 3 个生产厂家,由 地面工程办公室 组织审查。 第三十八条 现行标准设计图集是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在设计时应当采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 地面工程办公室 审查批准(备案),擅自使用的。 (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 四)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的。 第四十条 因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期限提供必须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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