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和法院“冲突”——从一件继承公证案件谈起(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氏四姐妹及匡某按份共有,匡氏四姐妹各享有 24%的份额,匡某享有 4%的份额(转继承被继承人母亲的遗产份额)。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 公证视角 同一件继承案件 公证和法院得出两种不同的结论 公证做错了吗。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证明机构。 继承 公证是公证机构常见公证业务之一。 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采用的是推定原则,信赖物权公示公信效力。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需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产生物权效力。 房屋权属证明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继承申请人匡某向我处提交了不动产部门出具的不动产权信息单,登记的产权人为被继承人。 公证机构则推定被继承人即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 审查房屋权属证明的真实性是公证机构应有的审查义务,但是审查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等则超出了公证机构的审查边界。 法院是审判机关,具有裁判权,定纷止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客观事实,依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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