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经理培训材料_会计基础(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 3 日内,做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 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 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 承兑银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 3 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连同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第九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 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 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四条 贴现、转贴 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 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 1 日的利息计算。 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 3 天的划款日期。 第九十五条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 不获付款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 贴现、再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收取票款。 第九十六条 存款人领购商业汇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 存款账户结清 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商业汇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四节 银行本票 第九十七条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九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九十九条 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 第一百条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一百零一条 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 事项: (一)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 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 1 千元、 5 千元、 1 万元和 5万元。 第一百零三条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2 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银行本票款项的银行。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本 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支付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支付金额。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第一百零五条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本票。 用于转账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账”字样。 不定额银行本票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 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上签章后交给申请人。 申请 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人应将银行本票交付给本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二)银行本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三)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四)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不定额银行本票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 (五)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一百零七条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 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本票时,除按照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二)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一百零八条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 跨系统银行本票的兑付,持票人开户银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率向出票银行收取利息。 第一百零九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本票、 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 第一百一十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持票人,凭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章,记载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持票人对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需要委托他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 被委托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 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本票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 出票银行对于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人,只能将款项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现金银行 本票和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人,才能退付现金。 第一百一十三条 银行本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五节 支 票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 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 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第一百一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 )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第一百二十条 签发支票应使用炭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支票的出票人 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 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 1 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 2%的赔偿金。 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支票的提示 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 10 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的支票,银行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后入账。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持票人持用于转账 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交送出票人开户银行。 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第一百二十八条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存款人领购支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 存款账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三章 信用卡 第一百三十条 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 非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发行信用卡和代理收单结算业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申请发行信用 卡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 (二)相应的管理机构; (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五)必要的电信设备和营业场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所属分、支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 可申领单位卡。 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 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 18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也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领信用卡,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 符合条件并按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后,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存款账户,并发给信用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单位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 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 个人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收入转账存入。 严禁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 第一百三十八条 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担保。 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授权审批制度;信用卡结算超过规定 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 单位卡不得用于 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持卡人凭卡购物、消费时,需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特约单位。 智能卡(下称 IC 卡)、照片卡可免验身份证件。 特约单位不得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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