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六十三条 对食品生产企业及其生产活动实行巡查。 巡查时,应当如实记录企业执行 本细则的情况。 巡查中发现企业存在问题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及产品质量状况,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应当重点抽查存在倾向性质量问题的区域、质量不稳定的企业以及微生物、重金属、添加剂、有毒有害物质等重点指标。 第六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食品,进行加严检验。 第六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查。 必要时,对企业进 行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六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存在的不符合必备条件的问题改进情况实施回访。 回访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第六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发现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应当立即报送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也可以直接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由信息收集、风险评估和风险预警发布等构成的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机制。 第七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快速反应机制。 针对突然发生的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应当立即组织情况调查和产品分析,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扩大,并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管。 第七十一条 对不安全食品实行召回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现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主动召回已出厂销售的有问题食品;企业不召回的,由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召回;企业拒不执行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召回。 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严重违法行为企业公布制度,定期公 布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企业名单。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企业的,企业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从事企业必备条件的核查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食品检验人员实行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 核查人员包括食品生 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高级审查员和技术专家。 第七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制定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考核标准,统一培训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师资,统一组织注册审查员和高级审查员的考核注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检验人员考核发证。 第七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检验人员的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检验人员的注册管理。 第七十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可确定技术专家参加现场核查工作。 技术专家是指未取得审查员注册证书,但可以为企业 必备条件现场核查提供技术咨询的专业技术人员。 技术专家参加现场核查工作时,不作为核查组成员,不参与核查结论的决策。 技术专家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未经批准、备案的人员不得作为技术专家参加核查工作。 第七十八条 核查人员、检验人员经注册或者批准备案后,方可持证上岗。 未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核查或者检验工作。 担任核查组组长的审查员必须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 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第八十条 取 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 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 八十一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 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QS 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QS 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 2 次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八十六条 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QS 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撤销生产许可,并处 20 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 3 年 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给予警告。 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八十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 5 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第九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十一条 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 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 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 (五)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 第九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 5 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 (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帐的; (四)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 (五)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 第九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二)、(三)、(四)、(五)、(六)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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