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师经济法合同法律制度(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解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 30% 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3)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5. 给付或者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 “ 或者”定金条款,二者不能并用。 【考点 13】 第三人 1. 在合同订立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不论是自己的原因,还是第三人的原因,都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链接】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 2. 涉及第三人的合同 ( 1)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 2)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有瑕疵的,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解释】不管是“由第三人 ”履行的合同还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与第三人无关。 【考点 14】买卖合同 1. 所有权 ( 1)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 “交付” 时转移。 ( 2)但是,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2. 风险承担 (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 “在途标的物”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 第一承运人 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 5)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 6)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 7)因标的物不符 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 8)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解释 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付地点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交付之前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解释 2】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交付地点时 ,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协议补充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 检验期间 (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 怠于 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 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 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 不适用 2年的规定。 4. 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 20% 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考点 15】借款合同 1.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 1)停止发放借款;( 2)提前收回借款;( 3)解除合同。 2.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3. 利 息的支付方式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 1)借款期限 不满 1年 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 2)借款期限 1年以上 的,应当在每届满 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 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考点 16】租赁合同 1. 不定期租赁 ( 1)租赁期限 6个月以上 的,合同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 2)当事人对租赁 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 3) 租赁期届满 ,承租 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2. 维修义务 ( 1)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级会计师经济法合同法律制度(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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