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doc12)-地产综合(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第 5 页 共 11 页 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与开发主管部门签订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缴纳 开发项目综合价款底价的构成及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开 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四章 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和规划批准文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确需改变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相应调整开发项目综合价款底价。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开发主管部门核验。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可以转让其开发项目,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本 条例规定取得开发项目;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 25%以上; (三)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开发项目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开发项目所在地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开发项目许可证变更手续。 中国最大的管 理 资料下载中心 (收集 \整理 .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6 页 共 11 页 开发项目转让时,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及动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开发项目的受让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企业,自行完成开发项目,不得再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会同规划、消 防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开发项目建设是否符合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位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设计配套功能、验收手续及有关技术资料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环境绿化面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它事项。 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建筑开发项目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选聘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开发企业自行管理物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并对开发项目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前,由开发企业划拨施工净产值 5%的工程款,存入工 中国最大的管 理 资料下载中心 (收集 \整理 .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7 页 共 11 页 程质量监督机构帐户,作为质量保修抵押金,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的,抵押金连同利息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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