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doc16-公寓住宅(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 (四)定期公布代管基金收支帐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在住宅区内依法开展适宜住宅区的多种经营活动,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服务经费。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 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管理服务的事项、要求与标准,管理服务的期限与权限,管理服务的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一)房屋及其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养护维修; (二)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 (三)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 (四)公共秩序的维护及安全防范服务; (五)车辆出 入、停放管理;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定期对房屋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维修和共用设施设备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有关财务帐册和公共财物;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一次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并接受其审核。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管理范围内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结清财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并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可以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除属于双方协商议定 的价格外,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为住宅区内的业主提供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环境卫生清洁、保安和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而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开展有偿的公众代办性服务和特约服务。 公众代办性服务,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有关单位的委托,提供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安装使用费等公 众代办性质的服务。 特约服务,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为住宅区内业主、使用人的个别需求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交纳。 公众代办性服务和特约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在住宅区内公布。 已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维护与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园林绿地、环 境卫生和停车场地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需要委托方维修完善的,由委托方维修完善后,方可接收;双方协议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完善的,应当就此项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有开发建设单位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物业档案资料,没有开发建设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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