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doc15)-物业管理(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 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居住区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居住区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居住区经过治理改造,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实施物业管理: (一)新建居住区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居住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完善; ( 三)具有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 (四)居住区环境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 (五)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投入使用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与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住宅出售合同或者发出拆迁安置回迁通知时,应当将住宅质量验收合格证、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住宅出售合同或者拆迁安置回迁通知的附件同时交付业主。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 保修责任。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得转让居住区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用权和使用权。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料下载中心 (收集 \整理 . 部分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第 7 页 共 13 页 第三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要求的规定。 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入住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按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交纳,不足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完整的移交居住区物业,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居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地下管网竣工图等有关工程建设资料。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需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管理用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其收入和经营用房的收入用于居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其他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出售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委 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爱护居住区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花草树木。 第三十五条 居住区内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或者房屋外貌; (二)私自占用、损坏住宅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反居住区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料下载中心 (收集 \整理 . 部分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第 8 页 共 13 页 (六)乱倒垃圾、堆放杂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八)影响其他住户采光、 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 (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的业主、使用人应予配合。 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维修养护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失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不得改变住宅使用性质。 因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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