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ppt61)-经营管理(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委托代理人 ∶ 马怀德,北京市大通 —— 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 孙雅申,北京市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 北京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 ∶ 杨天钧,校长。 委托代理人 ∶ 张锋,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 ∶ 李明英,北京科技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 然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才通知我所在的系,以我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被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法律规定。 请求判令被告: 一、为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 二、及时有效地为我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三、赔偿我经济损失 3000元; 四、在校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 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田永违反本校 《 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 》 (以下简称 068号通知)中的规定,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本校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通知校内有关部门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给田永本人的通知,也已经通过校内信箱送达到田永所在的学院。 至此,田永的学籍已被取消。 由于田永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校内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学后仍能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 但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默许田永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证明田永的学籍已经恢复。 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本校不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 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 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6年 2月 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 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 3月 5日按照 “ 068号通知 ” 第三条第五项关于 “ 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 ” 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 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 ” 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 4月 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 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 1995至 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 同年 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 BA 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田永在该校学习的 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 1998年 5月 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 同年 6月 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1998年 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 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此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田永于 1996年 2月 29日写下的书面检查和两位监考教师的书面证言,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田永在考试中随身携带了写有与考试科目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没有发现其偷看的事实; 原国家教委 《 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 》 、校发( 94)第 068号 《 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 》 、原国家教委有关领导的讲话,这三份材料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 北京科技大学教务处关于田永等三人考试过程中作弊按退学处理的请示、期末考试工作简报、学生学籍变动通知单,以上书证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于 1996年 4月 10日作出过对田永按退学处理的决定,但不能证明该决定已经直接送达给田永,也不能证明该决定已经实际执行; 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函、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考试作弊一事复查结果的报告,这些书证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部分教师、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对田永被处分一事的意见,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在得知这两方面意见后的态度; 北京科技大学的 《 关于给予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王斌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 》 一份、 《 期末考试工作简报 》 7份,以上书证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 此外,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期间,未经法院同意自行调取了唐有兰等教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 1998届学生毕业资格和学士学位审批表、学生登记卡、学生档案登记单、学校保卫处户口办公室书证、学籍变动通知单第四联和第五联、无机 94班人数统计单等书证交给法院,这些证明由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 “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 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告田永提交的证据有: 1996年 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的学生证(学号为 9411026),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不仅从1996年 9月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并且还逐学期为田永进行了学籍注册,使其具有北京科技大学本科学生学籍的事实; 献血证、重修证、准考证、收据及收费票据、英语四级证书、计算机 BA SIC语言证书、田永同班同学的两份证言、实习单位书证、结业费发放书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田永在北京科技大学的管理下,以该校大学生的资格学习、考试和生活的相关事实; 学生成绩单,能够证明田永在该校四年的学习成绩; 加盖北京科技大学主管部门印章的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表,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已经承认田永具备应届毕业生的资格; 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的证明,证实田永已经通过了全部考试及论文答辩,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己具备了毕业生的资格,待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就为其在授予学位表上签字的事实。 在庭审中,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 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 尽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第二十一条规定:“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规定: “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 第八条规定: “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 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 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学籍。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中,第(四)项明文规定: “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 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 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本案的关键。 原告田永经考试合格,由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同时也应当接受该校的管理。 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田永在补考时虽然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偷看过纸条,其行为尚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于违反考场纪律。 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1990年 1月 20日发布的《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 第十二条规定: “ 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 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 ” 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 北京科技大学的 “ 068号通知 ” ,不仅扩大了认定 “ 考试作弊 ” 的范围,而且对 “ 考试作弊 ” 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 《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 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效。 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
阅读剩余 0%
本站所有文章资讯、展示的图片素材等内容均为注册用户上传(部分报媒/平媒内容转载自网络合作媒体),仅供学习参考。 用户通过本站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反馈本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