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保险法全文31页doc-保险综合(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第六十七条 设立 保险公司 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 保险公司 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 保险公司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设立 保险公司 ,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 保险公司 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 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 保险公司 ,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 保险公司 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 保险公司 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 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 保险公司 承担。 第七十五条 保 险公司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 保险公司 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 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 保险公司 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 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 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 公司 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保险公司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 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保险公司 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 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 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 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 保险合同 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 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 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 保险公司 ,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 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保险公司 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 保险公司 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 (三) 保险公司 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 保险公司 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 保险合同 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 保险公司 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 保险公司 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 保险合同 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 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 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 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 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 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 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 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 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 应当依 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 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 保险公司 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 保险合同 的保险公司 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 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 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 保险公司 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 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 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 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 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 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 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 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新修订保险法全文31页doc-保险综合(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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