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施行下的说明义务履行26页ppt-保险综合(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明保险条款中命名为“责任免除”的部分即可。 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则保险合同中凡涉及免除责任的条款,即使不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亦须说明。 哪些条款属于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三、 说明范围 (一)不负赔付责任条款 ( 1)原因免责 ( 2)损失免责 例如:缴纳保险费义务、维护标的安全的义务、发生事故的通知义务,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如实告知义务等。 3. 说明理由:多数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订立采取“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方式,制定者可能利用经济优势地位在合同中增设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条款,因此应予说明。 三、说明范围 (二)限制责任条款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等)。 (损失低于一定金额,保险人不赔;高于此金额,保险人赔付超过部分)。 (低于一定金额,保险人不赔;高于此金额,保险人赔付全部损失)。 (代位求偿时,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追偿的部分,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 限制责任条款说明的理由:同于不负赔偿责任条款,同时,合同法规定,限制自己责任时,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并说明限制责任的内容。 三、说明范围 (三)涉及特定效力的条款。 说明理由: “为使经济上属弱者之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和保险人立于实质平等之地位,除了须控制保险条款内之公平性外,务必尽量要求保险人于主张特定效果前,将该效果发生之可能性通知或告知被保险人,使其了解自己所处之状态以决定如何保护自己之权益”。 (江朝国) 三、说明范围 (四)一般说明义务:一纸空文。 1. 一般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第 17条第 1款) 2. 缺陷:( 1)履行成本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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