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1doc24-经营管理(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辩护与代理 【重点法条】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 护人。 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 )律师; (二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相关法条】 本法第 33 条;《刑诉解释》第 3 35 条。 【意思分解】 本条规定的是辩护人的条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有权自行辩护外,还有权委托他人为自己辩护,但其委托的辩护人的人数有法定的要求,即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委托一人或者二人担任辩护人。 同时,《刑诉解释》第 35条规 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包括两名)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可见,一名辩护人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为一名被告人提供辩护。 关于辩护人的资格即条件法律有明确的要求。 本条第 2 款规定,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刑诉解释》第 33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即下列几种人员不得作为辩护人: (1)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中国最庞大的实用下载资料库 (负责整理 .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监狱的现职工作人民; (5)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的人。 在这几种人员中,前三种是题中应有之义,而第 (4)、 (5)、 (6)、 (7)等几种则是刑诉法条所没有明确规定而是由该司法解释增加的。 尤其要注意的是上述七种人员中,《刑诉司法解释》增加的 (4)、(5)、 (6)、 (7)几种人员并非一律不可能成为辩护人,当他们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时,是可以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的。 但前三种人员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作为辩护人身份出现。 【重点法条】 第三十四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相关法条】 本法第 33 条;《刑诉解释》第 36~ 38 条。 【意思分解】 本条规定的是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利的要求。 注意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 辩护律师与 “应当 ”指定辩护律师的含义是不同的,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具有不同的法定情形,不能混淆。 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人民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而非其他辩护人。 应当 ”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法定情形是本制度中最核心的内容。 根据本条以及《刑诉解释》第 36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 “应当 ”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法定情形是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2)被告人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中国最庞大的实用下载资料库 (负责整理 .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3)被告人在开庭时属于尚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 (4)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 注意,第 (1)项中 “盲、聋、哑 ”三种情形被告人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的即可,而不要求其同时满足。 第 (3)项中被告人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是否满 18 周岁的标准应当以开庭时为准,而不是以犯罪时、也不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为准。 第 (4)项中仅仅指可能被判处死刑而不包括无期徒刑时,此外,这四种情形都具有一个共同的基本特征即被告人均没有委托辩护人。 对于依法属于 “应当 ”指定辩护人的情形的,必须有人为被告人辩护是这一制度设立的基本准则,即所谓 “强行辩护 ”原则,这一点《刑诉解释》第 38 条规定得十分明确 :如果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这一点是 “可以 ”指定辩护人制度所没有的。 可以 ”指定辩护人的法定情形基本上属于公诉人出庭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具体应参照《刑诉解释》第 37 条的规定。 【重点法条】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 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相关法条】 本法第 96 条;《刑诉解释》第 40 条;《高检刑诉规则》第 319 条。 【意思分解】 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二:一是虽然都为辩护人,但非律师的 辩护人行使这些诉讼权利时要征得检察机关的许可,而辩护律师则不需要;二是关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具体范围,《高检刑诉规则》第 319 条作出了规定。 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中国最庞大的实用下载资料库 (负责整理 .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仍有二个方面:一是虽然都为辩护人,但非律师的辩护人行使这些诉讼权利时要征得法院的许可,而辩护律师则不需要;二是关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材料的范围,《刑诉解释》第40 条作出了限定,即属于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 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和复制。 注意本条规定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属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而不属于第 96 条规定的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相关法条】 《刑诉 48 条》第 15 条 ;《刑诉解释》第 43~ 44 条。 【意思分解】 本条规定的是辩护律师收集有关证据材料的诉讼权利。 首先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与上一条即第 36 条的规定不同,本条规定的诉讼权利仅限于辩护律师所行使,而不包括非律师身份的其他辩护人。 关于辩护律师行使收集证据材料的权利,因收集行为针对的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一是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只须行为对象即该证人或者该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即可。 如果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的,根据《刑诉解释》第 44条之规定,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 ;二是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不仅仅要求需要行为对象即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而且还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 对此,《刑诉解释》第 43 条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的这种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而准许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根据《刑诉 48 条》第 15 条之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中国最庞大的实用下载资料库 (负责整理 .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重点法条】 第四十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 讼代理人。 【相关法条】 本法第 3 41 条;《刑诉 48 条》第 16 条;《刑诉解释》第 47 条。 【意思分解】 本条是关于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代理人制度的规定。 首先是哪些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问题,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有: (1)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2)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中附带民事诉讼既可以是在公诉案件中也可以是在自诉案件中;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注意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问题,基本上与第 33 条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相对应。 即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自诉案件中可以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与此相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有告知的义务,即检察机关在收到移送审查案件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 3 日内,或者法院在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 3 日内必须告知有关当事人。 根据第 41 条的规定,同辩护人一样,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对此《刑诉解释》第 47条明确规定了应当以《刑事诉讼法》第 32 条与该司法解释第 33 条关于辩护人资格的要求相一致,如不能是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 第五章 证 据 【重点法条】 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 中国最庞大的实用下载资料库 (负责整理 .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相关法条】 本法第 43 条。 【意思分解】 证据的种类具有法定的七种形式。 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 其中,合法性是指证据在形式上(包 括收集方式等)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即法定的人员在符合法定的程序下,收集的证据符合法定的形式。 根据第 43 条规定,如果是采取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则属于不具有 “合法性 ”的证据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注意不要将证据的种类与证据的分类相混淆。 证据的种类是法定的几种证据表现形式,是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 而证据的分类则是学理上(理论上)的概念。 证据的分类是依据不同的角度将证据做不。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1doc24-经营管理(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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