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27)-地产制度(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地应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未经规划报建的建(构)筑物或临时建(构)筑物,按如下规定 处理: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兴建的未经规划报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结合使用剩余期限的比例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再无它处房屋作居住用途的且有合法所有权证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的石棉瓦、铁皮瓦屋,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没有合法所有权证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的石棉瓦、铁皮瓦 屋等简易构筑物,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经认定属本地常住户籍人员因无房屋居住应该给予补偿的,按市场评估成本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实施拆迁。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保存,待产权明确后再补偿给产权所有人。 产权不明确是指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 房屋所有权 有争议,以及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申报产权等情形。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在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与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直接对被拆迁人(抵押人)给予补偿。 在拆迁期限内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与抵押权人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如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将调换的房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要求以产权调换房屋设定抵押;如实行货币补偿,由拆迁人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 权人,抵押权人可以就补偿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第三十八条 公房使用人在原房屋上加层、扩建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已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折价收购的,作公房处理; (二)未折价收购但持有建筑许可证件的,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补办折价收购手续后,作公房处理; (三)未办理有关手续而擅自加层、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住宅房屋的使用功能作非住宅用途的,按住宅房屋的标准补偿。 第四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的水、电、电视、电话、管道煤气、光纤等设 施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承担产权调换房屋的水、电、电视、电话、管道煤气、光纤等配套设施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日前上一年的平均税后利润的 50%?80%给予补偿(以完税凭证记录为准)或按在岗人数每人每月 300 元补偿,直到安置当月止。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日前上 1年平均税收利润的 50%?80%给予补偿或按拆迁公告发布时的在岗人数人平每月 300 元给予 3 个月的补偿;私营商铺按建筑物内营业面积(厨房、卫生间、仓库除外)每月每平方米补助 100 元给予 3 个月的补偿。 第四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的使用性质是非住宅(商业或生产)用房,按照非住宅认定; (二)有关文件证明是公房非住宅房屋性质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实际作为非住宅用房使用的,在交验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和市规划部门批准转换功能的证明文件后,按照非住宅用房认定。 第四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 15 日内搬迁腾空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交由拆迁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交房后由拆迁人负责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 60 天内办好房屋所有权证,超安置面积部分税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同意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保证水、电、消防等主要配套设施正常使用。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发放结算通知书和结算房价款。 第四十五条 实行期房过渡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 明确过渡期限。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临时过渡。 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住宅楼( 7 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住宅楼( 11 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 18 个月。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行缴纳在使用周转房期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治安费等有关费用。 第四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 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人每月 100 元补给,以房屋常住户籍人口数为准,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给予支付一个月人平 100 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拆卸、搬迁、安装。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或回迁的,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5 元分别计算付给,或按实际发生数付给。 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还可以按照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迁奖励。 第五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27)-地产制度(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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