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doc-地产制度(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册中,并分别于每年的 6 月底和 12 月底前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 )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 )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 )资本金到位和开发建设投资完成情况; (四 )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五 )开工日期和建设进度情况; (六 )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筹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 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 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并专项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和用地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 确需变更 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综合 验收申请之日起日内,组织规划、市政、电力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让人 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其筹集的资本金占项目剩余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九条 房地 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可以按套 (单元 )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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