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doc15)-地产制度(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商品房预售方案和分层平面图。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的,还应当提交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审核商品房预售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对提交文件齐备的,应当即时受理。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市国土房管局应当自受理商 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预售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将核发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 (二)预售许可证编号; (三)预售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四)预售商品房的坐落位置、幢号或者楼层、面积; (五)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六)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内容预售商品房。 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 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料下载中心 (收集 \整理 . 部分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第 7 页 共 13 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参加房地产交易展示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在广告中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位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照套(单元)计价。 但预售商品住宅的,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住宅之前,应当公示有资质的 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和下列分摊情况: (一)被分摊的共用部位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 (二)参与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商品房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分摊系数; (三)不分摊的共用部位。 共用建筑面积的分摊情况经公示并与第一个预购人签订预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更改。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购人签订的预售合同中应当附有上述经公示的共用建筑面积分摊的内容。 其他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示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情况。 第三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商品房预售合同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三)商品房的坐落位置、结构、层高、建筑层数、阳台封闭情况; (四)商品房的用途;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料下载中心 (收集 \整理 . 部分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第 8 页 共 13 页 (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期限; (六)预售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七)预售的面积和实测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 (八)商品房附属设备和装修标准; (九)交付条件和日期; (十)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承诺; (十一)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约定; (十二)违约责任 ;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合同前收取预付款性质的费用的,在签订预售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返还所收费用。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预购人依法解除预售合同之前,不得与他人签订同一商品房的预售合同。 第三十九条 预售已抵押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预购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向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 (二)预购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料下载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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