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doc46-地产综合(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 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因企业兼并、合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因企业兼并、合并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权利人与兼并、合并后的企业。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企业兼并、合并的证明文件(原件)及企业章程 (复印件 );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房地产继承、遗赠的转移登记) 因房地产继承或者遗赠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继承权公证文书或者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的房地产转移 登记)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等法律文件指向的房地产权利人。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或者裁决书(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申请人不能提交房地产权证书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原房地产权利人是否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或者裁决书等法律文件认定的原房地产权利人一致。 (因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发生增减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因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增加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共有人和增加的共有人;因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减少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共有人。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 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因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因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共有人。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 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份额转让的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核准房地产转移登记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 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他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或者他人房地产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但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而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不适用本项规定; (二)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三)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转移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 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 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经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 ,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土地使用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土地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原件); (五)土地勘测报告(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房屋用途变更登记) 经登记的房 屋用途发生变更的 ,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屋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登记) 因登记的房地产的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 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房地产面积发生增、减变化的变更登记) 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规划部门批准文件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 (五)土地、房屋勘测报告(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因房屋改建、扩建、翻建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除提交前款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者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 (房地产分割的变更登记) 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分割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发生分割事实的证明文件(原件); (五)土地、房屋勘测报告(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因房地产合并的变更登记) 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合并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合并事实的证明文件(原件); (五)土 地、房屋勘测报告(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配偶之间变更房地产登记权利人) 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变更登记的 ,申请人应当是配偶双方: (一)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增加配偶另一方为共有人; (二)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变更为配偶另一方所有; (三)登记为配偶双方共有的房地产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 件); (四)婚姻关系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因房地产共有关系变化的变更登记) 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共有人。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房地产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协议(原件 );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因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变更为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的变更登记) 因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出让合同的受让人变更为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土地使用权人和其设立的项目公司。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原件)。 出让土地使用权人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 ,不属于变更登记范围。 (核准变更登记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按照本规定 条、 条、 条、 条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 ,应当认定为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冲突: (一)有他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核准他人房地产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但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不本项限制; (二)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房地产处分的登记; (三)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变更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 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 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注销登记 (因房屋倒塌、灭失的注销登记)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原房地产权利人 .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倒塌、拆除等灭失证明文件(原件)。 (因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注销登记) 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依法终止申请注销登记的, 申请人是原土地使用权人。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证明文件。 (因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抛弃的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人。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 证书(原件)。 (核准注销登记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因抛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册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doc46-地产综合(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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