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管理法暨施行细则与解释(doc23)-食品饮料(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曾经摄食过敏性鱼类(如鲔鱼、鲭鱼、竹荚鱼等)而有临床症状者。 前述标准中第一项所述,如以浓度( ppm,百万分之一)换算组织胺含量,则为自嫌疑鱼肉、干酪及其它食品中检出组织胺浓度大于 500ppm( 85036794号)。 五、残留农药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解释】 ◎地方卫生机关抽验之蔬菜,经检出残留农药超过安全容许量之规定时,应查明来源并依农药管理法之规定,处分使用农 药者,对于明知其含有超过农药安全容许量规定之蔬菜,仍公开陈列并贩卖者,应依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规定处罚( 695133号)。 ◎市售蔬果之残留农药容许量超过规定,系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行为,适用以食品卫生管理法处办,惟如涉嫌刑事责任进入司法审理程序后其处分对象当视稽查与举证情况而定( 食字第 713340号)。 ◎各地方卫生机关对抽验市售蔬果检出残留农药容许量与规定不符时,对可追踪到行为人时,均依违反食品卫生法处理,并副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惟请农委会督促地方农业主管单位对 该行为人违反农药管理法部分,并依法取缔,落实地方卫生机关之抽验工作( 824664号)。 食品卫生管理法暨施行细则与解释 5 ◎蔬果经检出残留农药超过安全容许量时,对于明知该情节而仍公开陈列并贩卖者,应依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处置;对于该批蔬果之涉嫌来源应转请农政单位督导改进( 8103119号)。 ◎市售蔬果经检验有残留农药不符规定者,应就其贩卖商做成完整之谈话纪录,尽量追查该蔬果之正确来源,并将资料转请农政主管机关,以利其清查确实来源并督导改进。 蔬果经检出残留农药超过安全容许量 时,对于明知该情节而仍继续公开陈列并贩卖者,应依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处办。 蔬果于抽样检验农药残留量时,宜一并记录其来源,以避免于处办违规案件时因日久致使贩售者无法提供正确来源( 8131291号)。 ◎田间蔬果之农药残留量非以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范;惟对于已开放民众摘食之观光果园,因民众已可直接取食该果实,故如系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旧法,即现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所为之抽验,经检验其农药残留量不符卫生署所订规定,自应依食品卫生管理法处办,并应立即将该资料送请农政主管机 关依有关规定处办( 8213682号)。 ◎果汁类之农药残留量,如在本署公告之「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范围以内者,则既不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规定,亦无安全之顾虑( 8227323号)。 ◎混合果汁检出之残留农药,如系来自残留农药符合卫生署规定之原料,则并不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 故该产品应依不同果汁混合之配方比例计算其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 83063688号)。 ◎二氧化硫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认定不列入农药管理,故卫生署无法 受理其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之订定。 惟二氧化硫用于葡萄之收获后处理时,如依美国规定使用二氧化硫,致其残留量在 10ppm以下者,已不具功能作用,并不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定( 83070231号)。 ◎市售蔬果经检出其农药残留量不符合规定,如经调查无法确定行为人时,得移请农会之主管机关依农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处理;并尽速通知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加强指导、监督( .卫署食字第 87014065号)。 ◎蔬菜检出不得含有之农药之判定: 一、 食品卫生管理法于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修正公 布,依修正前之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五款及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食品中残留农药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即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金,并得吊销其营业或设厂之许可证照。 惟该违法情节未必危害人体健康,如均以刑事罚处分,似属过重。 故修正公布之食品卫生管理法,乃将罚则修正为视违规情节是否危害人体健康,而以先行政后刑事之方式处办,故对于检出不符规定者,并不会因其不致危害人体健康而不予处罚。 二、 修正后之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致危害人体健康」,系指同法第三 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行为,经科学性之危害评估认定会危害人体健康者而言。 三、 盖普丹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公告禁止使用之农药,依本署所定「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应不得检出残留量。 惟查该品在世界各国多准许使用,国际标准 Codex对盖普丹所定每日可接受摄取量( ADI, Acceptable Daily Intake)为 ,据此案内芥菜检出农药盖普丹,应尚不致危害人体健康。 ( 89011167号 ) 六、受原子尘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过中央主管 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七、搀伪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解释】 ◎在贩卖场所发现食品有逾保存期限者,其处分对象应为违反上述条款之行为人(贩卖商或制造厂)。 如制造厂在保存期限内将食品售与贩卖商,而因贩卖商将该食品陈列过久而逾保存期限,则应处分该行为人贩卖商( 4307号)。 ◎走私食品如有贩卖、赠与或标售拍卖之情形,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法之有关规定办理,惟过期者不得标售( 739597号)。 九、从未供于饮食且未经证明为无害人体健康者。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 物之品名、规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解释】 ◎有关饮料粉或浓缩饮料添加维他命 C之用量计算方法,应以冲调或稀释成饮料后之型态,作为计算基准,其冲调或稀释方法,应于包装上显著标示( 467550号)。 ◎食品中检出不得添加之食品添加物之处理原则: 所检出不得添加之食品添加物如系来自合法之原料(即该等食品添加物在该原料中系准许使用且用量亦符合规定)者,并不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一、 所检出不得添加之食品添加物如系来自违规之原料(即该等食品添加物并未 准许使用于该原料中,或虽准许使用但用量超过规定)或自行添加者,则属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之行为。 二、 由原料带至最终产品中之食品添加物,除因含量极微对最终产品不发生预期之实际作用者(例如鲁肉因使用酱油致含极微量之防腐剂,该极微量之防腐剂并不具防腐作用)得免标示外,仍应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标示( 621926号)。 ◎对于违规广告食品除应处分其广告外,并应追踪其来源、成分,并依法处办。 如涉嫌有害人体健康或搀伪、假冒等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嫌者,并应依法进行 查封( 署食字第 499728号)。 ◎天然白云石粉末非属食品原料,亦非食品添加物准用之品目,故不得添加于食品中( .卫署食处字第 4320号)。 ◎香豆素( Coumarin)为天然存在于香豆( Tonka Bean)中之香味物质,依据文献记述具有致癌性,故香豆素及香豆均不得添加于任何食品;惟饮料中因使用天然香料,致有香豆素残留时,其香豆素含量仍应在 ( 0318号)。 ◎臭氧系属天然物,可用于食品及食品工厂之杀菌,惟其来源应以臭氧发生器 制造者为限( .卫署食处字第 2407号)。 ◎方便面均不得添加防腐剂( 3408号)。 ◎氧化亚氮非为准用之食品添加物,依规定不得作压力罐装食品之推进气体使用( 字第 899654号)。 ◎世界各国因居住环境、生活习惯及风土民情等之不同,致所发展出准用之食用色素亦有不同。 糖果食品中检出规定外之人工色素,如确属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如工业用色素等,则应以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论处,但该色素如系其它先进国家通用而我国未准使用之食用色素,则应以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 第十二条论处( 916313号)。 ◎双十二烷基硫酸硫胺明系属防腐剂,不得以营养添加剂之名义使用。 食品中如需补充不足之营养素维生素 B1,可添加卫生署公告准用之营养添加剂盐酸硫胺明、硝酸硫胺明、苯硫胺明或盐酸苯硫胺明( 923411号)。 ◎日本所谓之青色一号系属我国的食用蓝色一号( 986519号)。 「规定外煤焦色素」系指未准用为食品添加物之色素,故不得添加于食品。 至于其是否为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所称之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 应再鉴定其究系何种色素,始得判定( .卫署食字第 8132082号)。 ◎豆豉系以黑豆发酵制成,并非煮熟豆,不得添加防腐剂;豆瓣酱为调味酱之一种,得依「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之规定添加防腐剂。 另以豆鼓为原料制成之调味酱得依调味酱之规定添加防腐剂( 8160696号)。 ◎「伦敦糕」如以再来米、糖及水为主原料制成,则并非面粉制品,其检出二氧化硫 未违反「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规定( 8161489号)。 食品卫生管理法暨施行细则与解释 6 ◎ 胶囊食品检出之 防腐剂如系来自于胶囊,仍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该制造业者使用不符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定之胶囊为其原料,自应依法论处。 ( 8162279号)。 ◎馒头非属糕饼类,依规定不得添加防腐剂。 馒头之肉馅依规定亦不得添加防腐剂,惟该肉馅如以可添加防腐剂之食品为原料,且其防腐剂含量在规定范围之内者,得依原料之比例计算肉馅中之防腐剂含量( 8144123号)。 ◎「有黄蟹肉」如系以调理加工后之蟹浆为原料制成,自属加工食品,得添加食用黄色五号,惟其标示不得虚伪或引人错误( 8187853号)。 ◎以亚硫酸钠为锅炉之驱氧剂,与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目的不同;若锅炉蒸汽系食品加工中与食品直接接触者,则亦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之规定,应不得使用;惟其如非用于食品加工之过程,则不以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范( 8187995号)。 ◎有关浓缩果汁之食品添加物含量应依其所指示之稀释倍数稀释为终产品后计算;至于市售稀释果汁所含之食品添加物,则应径依「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规范( 8203638号)。 ◎碳 酸饮料之发泡锭得依碳酸饮料之规定添加人工甘味料,惟其用量应以冲泡成饮料后之含量计量( 2334号)。 ◎纸盒装茶类饮料系属不含碳酸饮料之一种,且系冷藏保存贩售,非属罐头食品,依「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规定,得添加防腐剂对羟苯甲酸酯,用量以 phydroxybenzoic acid计应在 ( 8249262号)。 ◎食品添加物己二烯酸钾之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所称「糕饼」,包括中式传统糕饼及西式糕饼,其中中式传统糕饼主要为主食以外之辅助性食品 ,供作特定节日具有特殊代表意义或饭余茶点零食使用食品之统称,如:年糕、萝卜糕、含馅之月饼、太阳饼、凤梨酥、及不加馅之桃酥、状元饼等均属之;西式糕饼则统称为烘焙食品,如:面包、蛋糕及西饼均属之。 据此面包、苹果面包、蛋糕、萝卜糕均为糕饼之一种,但包子、馒头、叉烧包等,目前并未认属为糕饼( 食字第 83037055号)。 ◎规定外人工色素「 Carmoisine」于欧洲国家准许使用,非属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 果冻检出该色素,应依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83051759号)。 ◎糕点原料预拌粉( PREMIX)系针对工业化生产糕点而将多种原料事先混合,其经加水搅拌后可直接制作成糕饼,若于预拌粉包装上清楚标示其操作方法,依其方法不致造成最终糕饼产品中食品添加物包括防腐剂、抗氧化剂等之超量添加,得将糕点原料预拌粉视为糕饼类产品,并以其拟制作烘焙完成之成品衡量其食品添加物限量( 86022960号)。 ◎碱粿、粉粿类食品系蕃薯粉、太白粉或糯米粉等原料蒸熟,再加工成形而得,与萝卜糕制造材料、加工方式类似。 其防腐剂之含量标准应比照糕饼类。 ( 86041313号 )。 ◎所谓卤味食品若系指卤蛋、卤海带、卤牛肉、卤猪肉、卤鸡块、卤豆干等即食性调理食品,则其所含防腐剂可来自酱油或调味酱 (Carry- over),并不违反规定。 该类产品属中式餐点,其在调理过程中无需添加防腐剂。 ( 86034279号 )。 ◎ 进口食用级乳清粉产品之苯甲酸含量如系加工过程之衍化物,非为产品之保存而添加,且其系属大包装(二十五公斤 /袋)之食品原料,进口后尚需再经加工程序,其加工后供售一般消费者之市售产品应符合卫生署公告「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 量标准」有关之规定。 且产品除苯甲酸之含量外,若无其它不符食品卫生管理相关法令规定,则卫生署原则同意准予进口,惟应提供原产国官方得供为食用之卫生证明文件以供检验单位审核( 86067190号)。 ◎我国果汁及蔬菜汁之定义,依中国国家标准「水果及蔬菜汁饮料」,二者并不相同。 我国「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中,使用之食品范围虽未明列蔬菜汁,惟蔬菜汁系属不含碳酸饮料之一种,故其许可使用之食品添加物与果汁所须遵守之规范相同。 (字第 86074500号 )。 ◎「麻 糬」应属以传统米浆蒸熟之方式加工而成类似年糕、萝卜糕,均属中式糕饼之一种。 (.卫署食字第 87018503号 )。 ◎我国「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之第 (四 )类漂白剂中,使用之食品范围虽未明列马铃薯粉,惟依马铃薯粉之原料来源及加工过程,该品使用漂白剂得比照脱水蔬菜类所须遵守之用量标准规范。 ( 87061622号 )。 ◎市售糖渍果实、蜜饯及脱水水果等食品,因加工技术之多样化,现行国家标准相关定义无法涵盖实际需要,然依其实际之加工状况及保存需要而言,凡此类产品之加工经高 糖份腌渍产制者,可确定为糖渍果实,如经脱水产制者,可认定为脱水水果。 市售情人果,得视为糖渍果实,依本署公告「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与用量标准」规定,其得添加防腐剂己二烯酸及钾、钠、钙盐类、苯甲酸及其钠、钾盐类,其用量分别以 Sorbic acid计为 以下、以 Benzoic acid计为。 市售情人果,如其水份含量在 25%以下,得添加糖精及其钠盐、环己基。食品卫生管理法暨施行细则与解释(doc23)-食品饮料(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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