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doc21)-物业管理(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的交付使用,是指物业通过竣工验收,符合《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要求,建设单位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30 日后。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棚);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地、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买卖合同中对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进行约定,未约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与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 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7日内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上述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首次业主大会成立后30日内,按下列标准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一)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4‰提供;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按150平方米提供; (二)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以上的,5万平方米部分按总建筑面积4‰提供,超过部分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2‰提供。 物业 管理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大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套设施坐落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 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配套设施坐落位置和面积等同时进行登记。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及费用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事项; (三)物业服务等级或服务质量; (四)服务费用; (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六)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公共物业及利用公共物业所得收益的分配; (七)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八)物业管理用房及配套设施设备; (九)合同期限;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 本。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特约服务项目。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 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方式可实行包干制或酬金制。 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 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并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可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 前款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一定的代办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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