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doc14)-石油化工(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 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十一)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经营燃气充装业务或燃气钢瓶检验业务的,除具备前款条件外,还应当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检验许可证》。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企业中止或终止经营 活动,应当提前90 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不得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和压力标准的燃气;不得为未获得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在居民聚集区一般不得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网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第 7 页 共 14 页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必须保障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停止供气时,应提前 72 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广播电视、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 24小时通过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企业应立即通知用户,同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管道燃气企业不得在夜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的燃气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钢瓶充装燃气气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二)给残液量超过 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钢瓶充装燃气时掺假; (六)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第 8 页 共 14 页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需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签订供用气合同。 燃气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并通气。 通气后,燃气企业应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增加、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燃气企业提出申 请并办理手续,由燃气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承诺提供限时服务。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定期抄表,按实际用气数量开具缴款通知单,用户应按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时间交费。 不按时交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 3‰的滞纳金;逾期 60 日不交纳气费的,按双方签订的供用气合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的,当月的燃气用量取前三个月平均值计算。 用户对管道燃气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投诉。 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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