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doc11)-合同协议(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事业单位中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聘用单位聘用职工,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禁止聘用单位非经国家规定和未履行审批手续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六条: 对聘用合同制的职 工,建立《聘用手册》制度。 《聘用手册》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印刷,作为聘用合同制职工重新应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凭证。 《聘用手册》由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 第七条: 上海市人事局是实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 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档。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料库下载 (四)工作报酬; (五)工作纪律; (六)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进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聘用单位新接受军转干部、大中专学校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的工作为期限。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 商确定。 但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当事人双方同意延聘用合同的,如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第十三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十四条: 原合同制职工可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与下列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 (一)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 (二)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岗的职工。 第十六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一个月的自行流动期。 自行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关系自行终止,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 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严重违反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员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受聘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料库下载 (四)受聘人员不 履行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得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者除外 );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者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聘人员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络结,经有关部门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工作能力的,其聘用合同的终止或得解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二)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聘用 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但聘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终止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失业期间,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四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二十七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 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九条: 同用合同麻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尘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变更合同达成协义,由聘 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常补偿金。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原固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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