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劳动关系常用法律、法规选编(178页)-法律法规(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本条中的“依法”具体指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 第八条 本条中的“依照该法律规定”法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务中外合作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 其中“通过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民主管理”,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其他形式”指通过工会或推举代表;“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主要适用于非国有企业。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本条第一款,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地位和职责。 第二款明确了县级以上各级地方领导的地位和职责。 本条中的“劳动工作”包括劳动 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时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议处理、劳动监督检查以及依照法律责任追究违法后果等,与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是一致的。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本条中的“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 ,依法从事某种有报酬或劳动收入的社会活动。 本条第二款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全民所有近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个体商房管理条例》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等。 本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组织就业”是指通过兴办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实现就业。 国家对这类经济组织实行在资金、货源、场地、原辅材料、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的政策。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 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本条中的“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指:劳动部门、非劳动部门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非劳动部门针对不同的求职对象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等。 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业务范围不同。 本条中的“就业服务”主要包括: 16 ①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实现就业而提供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 ②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术和就业能力的层次、多形式的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服务; ③多保障失业 者基本生活和帮助其再就业的失业保险服务; ④组织劳动者开展生产自救和创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就业服务的四项工作应做到有机结合,发挥整体作用,为劳动就业提供全面、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本条中的“平等的就业权利”是指劳动者的就业地位、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是平等。 本条中的“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具体规定在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 [1990]2 号)中。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工族区域自治法等》。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 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在国务院第 81 号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 本条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指《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罚款标准》等。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此条明确: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不论是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还是原来所称的固定工,都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应当”在这里是“必须”的含义。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本条第一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劳动法律、法规、也包括民事、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 17 本条第二款中的“依法”是指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现行法律和法规。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第三 方不得非法干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法律、行政法规”与本法第十七条解释相同。 第(二)项中,“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 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威胁”是指以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期诈、威胁的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劳动合同的无效,经仲裁未引起诉讼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经仲裁引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认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一项,原因在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 “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是指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依据本法就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外,如果认为某些方面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内容仍需协 调,便可将协商一致的内容写进合同,这些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条中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是指已有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同意延续的。 并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8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 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条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认定。 本条中的“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 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 别,故不便于对重大损害作统一的解释。 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本条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指出:①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②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罚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的;③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 32 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 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本条第(一)项指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原用人单位另行安排适当的工作之后,仍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9 本条第(二)项中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 岗位人员的工作量。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 用被裁减的人员。 本条中的“法定整顿期间”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破产程序进行的整顿期间。 “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可以根据地方政府规定的困难企业标准来界定。 “报告”仅指说明情况,无批准含义。 “优先录用”指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本条中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目前除《国营企 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对新招工人解除合同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对被解雇的职工予以经济补偿外,其他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此规定,需制定新的经济补偿办法。 《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在制定中,将于明年一月一日有颁布。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所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保证劳动 者在特殊情况下的权益不受侵害。 在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满或女职工“三期”届满为止。 本条第(四)项中的“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类规定是立法时经常采用的技术性手段,其立法用意是:①在该条款列举情况时,为避免遗漏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采用此种办法使该法与其他法相衔接。 ②便于与以后颁布的法律相衔接,即与新法相衔接。 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三)项的解释与此相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如果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是指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 20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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