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保险业务中的法律问题144页ppt-保险综合(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 第 56条第 2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 人身保险合同质押的效力 • 人身保险合同质押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仅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包括保险金。 • 对质权人的效力 • 质权人有权占有和留置人身保险合同。 • 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人有权收取人身保险合同所生的孳息。 • 质权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 质权人对于因保管人身保险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偿还请求权。 34 投保范围 •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权利凭证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致使人身保险合同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质权人享有实现质权的权利。 • 权利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 质押合同可以约定出质人享有人身保险合同所生孳息的收取权。 • 以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后,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为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等使入质债权消灭或范围缩减的行为。 质权人对出质人与保险人(第三债务人)的上述损害债权质权的行为,得予以制止。 若质押的事实已经通知保险人,则该行为对于债权质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质权人仍有权要求保险人在设立质押时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范围内清偿。 • 出质人仍享有对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5 投保范围 • 欠款扣除 •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在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 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 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 •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处理方式: 一、现金领取; • 二、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红利累积的年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公布。 •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处理方式 ,本公司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 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本公司红利的分配。 • 投保人享有申请复效权 • 保险条款的约定 36 投保范围 •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 首期后的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年生效对应日。 • 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 •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 ,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保险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 《 保险法 》 修订征求意见稿的发展: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经保险人催告后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 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37 投保范围 • 超过宽限期不交费发生保险事故如何处理。 1996年 11月 27日,宋某为其 5岁的儿子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增额人寿保险。 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按年缴纳、按半年缴纳和按月缴纳。 宽限期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 宽限期届满仍未交纳保险费,保险单自动失效,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保险条款约定宽限期为 30日。 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疾病死亡,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紧。 投保人宋某选择了按年交费的方式并于 1996年 11月 27日交纳了首期保险费 500余元。 此后两年,投保人宋某均按合同约定和保险公司的通知交纳了保险费。 到了 1999年 11月,宋某没有交纳保险费,在次月的宽限期内,宋某仍然没有交纳保险费。 2020年 1月中旬,被保险人患重病死亡,宋某向保险公司提起给付保险金的要求。 38 投保范围 保险公司经审查认为,保险合同已经失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仅同意退回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1000元。 宋某认为,自己已经连续交纳了两年保险费,此前保险公司没有通知交纳保险费,且 《 保险法 》 规定交纳保险费的宽限期为 60日,而不是 30日,保险事故的发生在宽限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双方发生了争议。 39 投保范围 • 投保人承担的义务 • 如实告知义务 • 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 保险条款的约定 • 保险费 •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分为三年、五年和十年三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 保险费的数额在保险单上载明 • 交费期限和逾期不交费的法律后果 • 保险费交付地点 • 第三人代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问题 • 司法解释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0 投保范围 • 第四十四条(父母一方享有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 保险合同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夫妻离婚后,作为投保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对方提出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可以依法行使投保人的权利。 • 交纳保险费是否须以保险人通知(如催告)为前提。 • 通知义务 • 保险条款的约定 •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 我国 《 保险法 》 第 22条第 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41 投保范围 • 《 保险法 》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则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由于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案例分析: 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绝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 42 投保范围 • 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 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 保险人享有的权利 • 保险人享有保险费收取权 • 在一定条件下,保险人也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保险人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包括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 • 保险人承担的义务 • 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 • 给付或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 解约金的返还义务 43 投保范围 • 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 被保险人的概念和资格 • 被保险人是指其寿命或身体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 在这一点上,与投保人不同。 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不要求被保险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被保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或是否完全,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被保险人的资格和条件,主要取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 不同的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资格的要求是不一样的。 只要被保险人符合合同约定的投保条件,不会因为被保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而导致合同无效。 • 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 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 • 同意权 • 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 被保险人有权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44 投保范围 • 被保险人承担的义务 • 告知义务 • 遵守消防、安全等义务 • 通知义务 • 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 防止和减少损失的义务 •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都存在,而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受益人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三者可以同为一人,也可以分别是不同的人,还可以其中二者任意结合。 在为自己利益的保险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同一人;在为他人利益的保险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则是不同的人。 如果是人身保险合同,还可以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还可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 45 投保范围 • 虽然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受益人的关系极为密切,但三者的法律地位是根本不同的,表现为享有的合同权利和承担的合同义务不同: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投保人享有的权利,被保险人一般不享有,如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同样,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投保人一般也不享有,如保险金的请求权。 即使投保人享有被保险人享有的某种权利,也要受到被保险人的制约,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享有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投保人指定、变更受益人要经被保险人同意。 同样,如果人身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受益权丧失的情形,则被保险人不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由受益人享有。 • 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43条(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规定:“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可以依法行使投保人的权利。 46 投保范围 • 受益人 • 保险条款的约定 •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进行批注(错误的写法:批注后生效)。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 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其他人。 47 投保范围 • 受益人的资格 • 受益人的资格一般不受任何限制。 受益人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但其享有的受益权并不因此而丧失。 • 受益权的性质与内容 • 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人 • 我国 《 保险法 》 第 61条明确规定:“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我国 《 保险法 》 第 63条第 2款则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 指定受益人的时间和方法 • 我国 《 保险法 》 第 62条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48 投保范围 • 我国 《 保险法 》 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应包括 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 指定的受益人为“法定” • 受益人的变更、受益权的转让、撤销和丧失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关于受益人指定和变更的一些特殊法律问题 保险人未在保险单上批注 指定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 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 49 投保范围 •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 《 关于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 2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 • 我国 《 保险法 》 修订征求意见稿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作出了规定: • 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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