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药保健(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 5 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 3 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 )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 1 年以上。 (四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 件: (一 )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 )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 )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 6 个月以上。 第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 实施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 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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