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doc10)-医药保健(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库 (整理 .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监督抽验工作,提供有效的产品标准、生产记录、检验报告、销售记录等相关数据,无正 当理由不得阻碍或拒绝接受监督抽验。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验结果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在监督抽验中,生产单位生产的同一医疗器械,在一年内累计连续两批(次)以上抽验不合格的,应视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或者进口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确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立即停止销售或使用。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在购销或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可疑医疗器械,应当暂停销售或使用,及时移送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检验,同时上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医 疗 器 械 监 督 管 理 中国最庞大的下载资料库 (整理 .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第二十一条 用于救灾、扶贫、捐赠的医疗器械应有注册证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储存医疗器械或进行现货购销活动。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或销售人员违反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设立该 办事机构的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之间以支持等形式转让在用医疗器械,其产品必须经原生产企业出具检验合格的证明檔,供方必须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需方必须保留。 第二十四条 举办医疗器械展销会、博览会等展示活动,主办单位应严格审核并确保参展单位和产品的合法性。 对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参展单位必须明示,并不得销售。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经营性个体从事以下活动: (一)经营、使用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医疗器械; (二)以义诊、咨询、试用、以物抵债等名义变相销售 医疗器械; (三)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资质以租赁等形式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四)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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