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doc)-保险制度(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中国最大的管 理 资料下载中心 (收集 \整理 .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4 页 共 7 页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 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 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 15 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 30 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 1 年提出申请的; (二) 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 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二十三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 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 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 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五条 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中选择 1 至 2 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中国最大的管 理 资料下载中心 (收集 \整理 .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5 页 共 7 页 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 1 年后,可以重新选择。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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