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doc11)-保险制度(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按5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二)发给其供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 (四)因工致残1-4级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按本条(一)、(三)款的规定 执行,并发给标准为2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伤者或者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者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 如赔偿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规定执行外,其他 中国最大的管 理 资料下载中心 (收集 \整理 .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5 页 共 10 页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的条款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其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了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二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 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被保险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享受国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享受其它工伤保险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三条 伤残者需要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市或者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其所需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被保险人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生存证明应每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二十五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实行定期调整制度。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范围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企业支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支付纳入统筹范围的各项工伤 保险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 中国最大的管 理 资料下载中心 (收集 \整理 .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6 页 共 10 页 定。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行业差别费率(见附表)。 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以上年度本企业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行业差别费率确定的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企业上一年度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和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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