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销售行为规范管理办法(doc)-保险营销(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会可依据本办法所列各项条件,对已获得执业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的销售人员从事寿险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经检查仍然具备条件者,可维持其执业资格;对未能符合相应条件者,保监会将依照本办法有关条款予以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成为第四条各项所列人员者,如欲继续从事寿险业务,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寿险公司直销人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开拓和维护团体投保人,为投保人提供 合适的综合福利保障计划。 第二十七条 寿险公司业务主管应当在任职获准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其联系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讯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地址报当地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寿险公司业务主管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寿险公司应当立即指定新的业务主管,新的业务主管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前条所述联系方式报当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寿险公司直销人员应当与所属机构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在公平、规范、自愿的原则下,在所属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寿险销售工作, 不得擅自超越业务范围和业务权限。 第三十一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忠诚服务于所属机构,接受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切实履行对所属机构的责任和义务,不得侵害所属机构利益。 第三十二条 同一销售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寿险公司的所属机构。 第三十三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与所属机构之间的劳动关系或代理关系终止或一方提出解除,双方应及时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发生死亡、辞职、解雇、解任或退休等变动,所在机构应于变动发生后三个月内向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银行保险销售人员应持续培训银行保险业务工作人员,并辅导、监督其服务质量。 第三章 售中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首先向投保人声明所属机构的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并主动出示《执业资格证书》或工作证明。 第三十七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在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建议前,应深入了解和分析投保人需求,不得强迫或诱骗投保人购买不需要的寿险产品。 当投保人拟购买的寿险产品不适合投保人需要时,应建议投保人选择适合其需要的其他寿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使用由所属机构发放的保险 单证和展业资料。 第三十九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客观、全面、准确地向投保人提供有关寿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不得夸大保障范围和保障功能,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以及有关退保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条款,应当向投保人作出详细说明。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就履行法定说明义务以及公司规定的其他说明义务取得投保人的书面确认。 第四十条。人身保险销售行为规范管理办法(doc)-保险营销(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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