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食品卫生条例(doc10)-食品饮料(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5 页 共 10 页 四 )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宣传食品卫生知识; 五 )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六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售食品的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自办非经营性餐饮宴请他人的,应当注意食品卫生,防止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 第三章 食品卫生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统一食品卫生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的安全管理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和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食品质量安全的检测。 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农产品销售的管理和监督。 集市贸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销售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及其原料销售单位应当向采购者提供检验合格证明。 未取得检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6 页 共 10 页 验合格证明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所采购的食品及其原料加工出售。 铁路、交通、航空等部门凭食品检验合格证明办理承运手续,货主不能出具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不予承运。 需要索证的范围及种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在作业时应当佩戴健康合格证明。 健康证明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健康证明不得伪造、变造、转让、买卖。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地点生产经营的,应当分别办理卫生许可证。 在临时性食品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交验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食品生 产经营人员取得健康证明,经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应当每年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的卫生健康制度,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岗位,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下列食品及与食品有关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证明制度,生产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依法认定的卫生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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