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名词解释大全(doc21)-经营管理(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布的命 令称为 “扎撒 ”。 成吉思汗建立蒙古国后,将原有的训令,写成法规,史称《大扎撒》或《扎撒大全》,汉语叫《令》。 太宗窝阔台曾重颁。 它的特点一是刑罚严酷,大量使用死刑;二是原始性。 《至元新格》:是元世祖至元年间颁行的一部诸法合体的综合性法典。 分为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编。 《大元通制》:是元英宗至治年间成书的一部法律集成。 英宗时,命儒臣以 “前书 ”为基础,编成新的法规集成,颁行全国。 《经世大典》:是元文宗时中央官吏奉命修成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综合政书,全称《皇朝经世大典》。 仿照唐宋《会要》体例。 《元典章》: 是元代地方官吏自行编制的一部法律汇编,全称《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由《前集》和《新集》组成。 它以六部划分法规,这种体例,是《明律》以六部分篇的滥觞。 宣政院:是元代掌管全国佛教及吐蕃地区军民政务及有关僧侣的诉讼事务的机构。 以国师总领院务。 各地僧侣诉讼,大案由地方官审理后上报宣政院。 普通民刑案件,则由宣政院在地方的派出机关僧录司审理。 行中书省:是元朝地方最高行政机关。 起初,为中央临时派出机构,不久成为一定辖区的固定地方机关。 简称 “行省 ”,更略称 “省 ”。 是秦汉以来郡县制的发展,也是元以后省制的发端。 行省设丞相为 长官。 肃政廉访司:是元代直属中央御史台的负责巡视监察地方行政、吏治的专职机关,监管劝农,简称 “廉访司 ”、 “宪司 ”。 其巡视的范围称为 “道 ”。 全国共 22道。 以肃政廉访使为长官。 大宗正府:是元代类似前代大理寺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 官员称 “札鲁忽赤 ”。 印契税契:是元代法律规定不动产买卖必须具备的四个要件之一。 即书面契约,必须经官府加盖官印,缴纳交易税和契税。 元代法律规定,凡一切应该订立书面契约的买卖,均应立契收税。 烧埋银:即丧葬费。 元朝法律规定,杀人者死,但仍应于家属征烧埋银 50两给苦主。 即要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料下载中心 (收集 \整理 . 部分版权归原作者 所有 ) 第 10 页 共 21 页 向犯罪者家属征收 50两银子给受害人的家属作为丧葬费。 《大明律》:是明朝律的统称。 先后有《洪武七年律》、《洪武二十二年律》,到《洪武三十年律》完全定型。 它编制体例仿效《元典章》,律首为名例律,以下按朝廷中央六部,分别为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共七篇。 各篇之下又分门类,总计为三十门。 《洪武三十三年律》改重典为中制,明太祖令子孙严守,自此一直沿用到明亡。 它是中国法制史上又一具有代表性的法典。 《大明令》:是明朝洪武元年颁行的令。 内容是国家政治及社会生活方面的制度,其按朝廷六部分篇,一直沿用到明亡,是中国法制史上最后 一部以 “令 ”为名的法典。 “大诰 ”:是明初一种特别刑事法规,有四篇。 大诰之名来自儒家经典《尚书 .大诰》,明太祖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 “训导 ”,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颁布天下。 规定每户一本,有者,犯笞、杖、流、徒等罪名,每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 大诰的效力在律之上,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大诰一般都加重处罚,并且大诰滥用法外之刑。 “重典治吏 ”是大诰的又一特点。 明太祖死后,大诰被束之高阁,不具法律效力。 “教民榜文 ”:是明初的一种特殊的刑事法规。 一般是皇帝的谕旨或经皇帝批准的官府告示、法令 、案例。 分为 “为禁约事 ”与 “申明教化事 ”两类。 悬挂于各级衙门门首及各地申明亭中,法律效力高于律,是 “刑乱国用重典 ”思想指导下的产物。 明成祖死后,这一法律形式被废除。 《大明会典》:是明代的一种法律形式。 是以朝廷六部官制为纲的各类行政法规汇编,其体例仿自《唐六典》、《元典章》。 按明朝官制,分部门汇编有关的法规、制度、政令等规范性文件,并按时间顺序排列,显示这些法规制度的发展演变。 明朝所创立的会典体例,对清朝有很大影响。 充军: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 是强迫罪犯至外地充当军户的刑罚。 按充军的性质分为终身充军、永远 充军。 迁徙: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 是强迫罪犯全家迁居千里以外的刑罚。 明律中有三条罪名适用迁徙。 大诰中常采用 “迁徙化外 ”的刑罚。 枷号: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 是使罪犯戴枷示众受辱的刑罚。 唐末已有 “枷项示众 ”,宋元时使用已相当普遍。 明朝条例中很多罪名适用枷号刑,大多为轻微犯罪。 但武宗时太监专权,用一百五十斤的 “大枷 ”迫害政敌。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料下载中心 (收集 \整理 . 部分版权归原作者 所有 ) 第 11 页 共 21 页 刺字: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 是针对侵犯公私财产罪名的附加刑。 基本继承了元朝的制度。 明律规定凡窃盗、监守自盗、常人盗、白昼抢夺等罪名,正刑之外一律附加刺字。 初犯在右臂刺罪名,再犯刺左臂。 刺字者刑满后回原籍充当警迹,三年无过,可以起除刺字。 廷杖: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 是皇帝对大臣施加的体罚。 在东汉、隋朝时已有廷杖,但明朝将廷杖制度化,规定由锦衣卫施行,东厂监刑。 明朝几乎每一皇帝皆行廷杖。 “郭桓案 ”:明初重典惩贪 的典型案例。 户部侍郎郭桓因亏空官粮九百万石而被捕处死,株连数万人。 国子监:明朝建立了完整的科举选官制度。 中央设国子监为最高学府,学生称 “监生 ”,由各地学官选送,可被选拔为官。 “黄册 ”:是明代记载各户状况的户籍。 主要内容是登记各户户主、丁口、应负担的赋役。 是官府征发差役的依据。 每十年重编一次。 因用黄纸为封面而得名。 “鱼鳞图册 ”:是明代土地登记册,登记各户每块耕地的面积、等级、四至、业主等情况,是官府征收田赋的依据。 “里甲 ”:是明代征发职役的基层组织。 每一百一十户为一里,里中以丁、粮最多的十户为里长,每 十户立一甲首。 十年轮换为官府催征田赋,清查户口。 “一条鞭法 ”:是明代嘉靖时期确立的赋役制度。 其主要内容是简化税制。 将过去按地、户、丁分别征收实行,征发徭役的赋役制度改为按土地、人丁征收货币与白银。 将过去由纳税户轮流征收解运改为官府自行征收解运。 它的意义在于适应了社会发展趋势,松弛了传统的人身依附关系,税收开始转为以资产计征,使赋税负担趋于合理。 纲法:是明代两淮盐法道袁世振创立的允许盐商垄断官盐运销的办法。 即将手中积有盐引的盐商编入 “纲册 ”,允许商人将纲册据为窝本,每年按纲册发售盐引,纲册上无名字的盐商不得运销食盐。 这批盐商由此而获得世袭垄断运销官盐的权利。 茶引:明代商人向官府缴纳所规定的物资或银两后,取得的提取、贩卖江南地区商茶的凭证。 每引可贩茶 100 斤。 商人按茶引到江南地区茶户买茶,贩运到外地出售。 无茶引贩茶为违法行为。 矾引:是明代商人贩运明矾的凭证,须向官府购买。 “三法司会审 ”:明代遇有重大疑难案件时,由中央三法司法官即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料下载中心 (收集 \整理 . 部分版权归原作者 所有 ) 第 12 页 共 21 页 御史会同审判,称 “三法司会审 ”。 锦衣卫:是明代由护卫亲军发展而来的特务机构。 它原负责皇宫护卫、皇帝出巡时随驾扈从。 明太祖以锦衣卫的镇抚司作为法庭,锦衣卫 的职权因此大为扩张。 明成祖继位后,又增设了“北司 ”,成为皇帝直接控制的司法机构。 东厂:是明代的宦官特务组织,明成祖时设立。 东厂建立庞大的特务网,监视贵族官僚的日常活动和交结应酬,刺探社会各阶层的情况,其所获情报可不分昼夜直接向皇帝汇报,经皇帝批准即可秘密捕人,送入北司关押审讯。 厂卫制度:是明代特务机构锦衣卫与东厂的合称。 拥有参与各种会审、监督各司法机构司法审判活动的权力,是专制君权恶性发展的结果。 听记:明代朝廷举行的各类会审活动都有厂卫的官员参加,而且东厂还派出特务在三法司衙门监视审判活动,随时报告皇 帝,称之为 “听记 ”。 是皇帝全面控制司法的渠道。 “申明亭 ”:是明初民间半官方组织机构。 由本乡人推举公正老人三五人为长,报官备案,主要职责是申明教化,调解息讼。 调解时可用竹篦责打当事人。 调解后仍不愿和息,可再向官府起诉。 明中期后废弛。 “乡约 ”制度:是明中期民间半官方组织,每里为一约,设约正、约副、约讲、约史各一人。 每半月集合本里人宣讲圣谕,调解纠纷。 当事人同意和解的,记入 ”和簿 “;不同意的可向官府起诉。 “拟律 ”:是明代下级司法机关对没有终审判决权的案件,在搞清全部事实后,对适用法律条文及判决提出建议。 将被 告及案卷移送上一级司法机构。 热审:是明代在暑热季节来临前对在押未决犯进行清理发落的制度。 京城监狱在押囚犯由司礼监太监、锦衣卫会同三法司堂官进行审理,徒流罪犯减等发落,笞杖罪即时行刑,刑毕释放。 疑犯向皇帝具奏请决。 各地方司法机构在押未决囚犯,省城内由巡按御史会同布政使、按察史、都指挥使审理;各府、州、县由分巡道会同知府、知州、知县审理。 朝审:是明代在秋后处决犯人前,由朝廷重臣会同复审在押死罪囚犯的制度。 审判由吏部尚书主持,如遇喊冤,或认为案件仍可疑或可矜,应再加详审的,奏请皇帝定夺。 朝审号称 “重视人命 ”, 但实际上重大犯罪早已 “决不待时 ”,秋后行刑的只是一般人命、窃盗案件而已。 大审:是明代由皇帝定期派出代表审录在押罪囚的制度。 源于汉唐时皇帝 “录囚 ”的惯例。 由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料下载中心 (收集 \整理 . 部分版权归原作者 所有 ) 第 13 页 共 21 页 司礼监太监代表皇帝至大理寺,召集三法司官员,会审京城在押罪囚中累诉冤枉或死罪可疑可矜的待决囚犯。 外省由中央刑部、大理寺派出官员至各省省城,会同巡按御史审理上述囚犯,审理结果及时上奏皇帝。 《大清会典》:是清代的行政法规汇编。 编纂体例一如明代的会典,以官统事,并将则例按类排列于有关事项后。 清代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时代皆编纂过会典,故又称 “五朝会典 ”。 条例:是清代的法律形式之一,例的一种,源于明代。 一般专指刑事方面的单行法规。 经 “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 ”后,大部分按类附于《大清律例》有关门类后。 其法律。中国法制史名词解释大全(doc21)-经营管理(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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