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文件汇编(62页)-经营管理(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罪犯出监(所)鉴定表; (五)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 2 日内,将上述材料转交至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所。 第二十条 监狱、看守所对罪犯主刑执行完毕,仍需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在主刑期满之日起 5 日内,将下列材料(一式三份)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 (二)罪犯出监(所)鉴定表; (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执行通知书; (四)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 2 日内,将上述材料转 交至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所。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在接到社区矫正有关材料时,应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并填写送达回执,加盖印章,送达相关的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 对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相关材料按本办法第十六至二十条送达后,户籍地司法所将有关材料在 5 日内移交至居住地司法所。 第二十二条 原来已经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由公安派 出所责令其到司法所报到,同时将相关材料详细登记后移交司法所。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先行送达司法所的,司法所应当予以登记;罪犯报到时, 宣告执行社区矫正,告知权利、义务,发放《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须知》;罪犯在报到时要如实向司法所汇报个人及家庭情况。 罪犯报到时,社区矫正法律文书未送达司法所的,司法所应当先行登记,并书面告知公安派出所;待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后再完成前款规定的其他工作。 司法所应当会同公安派出所对未按规定报到的罪犯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脱管失控。 第四章 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及措施 第二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二)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三)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公益活动; (四)定期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五)遵守其他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除遵守第二十四条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除遵守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二)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三)进行治疗以外的社 会活动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除遵守第二十四条规定外,不得行使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范围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设区市的城区、县(市)。 社区服刑人员有就业、经商、就学、就医、探亲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 地)的,由司法所报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社区服刑人员返回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应当立即 向司法所报告并销假。 第二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不满 6个月的,由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管理,暂住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 6个月以上、未导致经常居住地变更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暂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第三十条 司法所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第三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并凭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的书面意见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原属司法所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司法所收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送达的有关材料后,应及时召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研究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方案,并建立矫正个案。 第三十三条司法所应针对每名社区服刑人员成立专门的矫正小组,指定专 人为矫正责任人。 矫正责任人负责对矫正 个案的组织和实施。 第三十四条矫正责任人应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提出矫正意见和矫正措施,经司法所长同意后填写《矫正个案》。 第三十五条《矫正个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家庭主要成员情况; (三)社区服刑人员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四)矫正对策和措施; (五)矫正效果。 第三十六条司法所应责令社区服刑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并应当分析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危险程度、性格特点、矫正 难度等情况,制定分类管理方案。 对于受到奖励或行政惩戒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分别从宽、从严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司法所应与社区服刑人员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或工作单位、居委会签订监护、帮教协议。 监护人有义务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教育,并及时向司法所反映情况。 第三十八条司法所要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各项矫正活动,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属对社 区服刑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帮教。 (一)对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要安排其适当参加社区非营利性的公益劳动和 公益活动。 公益劳动和公益活动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二)司法所应当采用集中学习、培训、讲座、参观、参加社会活动等多种形式,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公民道德教育以及其他方面的教育。 司法所应当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个别教育。 司法所应当每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进行分析,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收集分析,并根据分析的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三) 司法所可以聘请社会专业人员,根据 社区服刑人员的需求,结合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犯罪心理。 第三十九条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选择自谋职业;无自谋职业能力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培训机会,并指导就业;社区服刑人员原有工作单位的,原单位应积极为其提供就业机会。 第四十条社区服刑人员符合低保条件的,可以向民政部 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司法所应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符合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考核奖惩制度,对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励和惩戒。 第四十二条社区矫正奖励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 行政奖励种类有:表扬、记功。 司法奖励种类有:减刑、假释。 第四十三条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满 3个月的,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予以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认识犯罪危害,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 三)积极参加思想和法制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 ,应当记功 :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四次以上表扬或记功奖励的,可以减刑。 社区服刑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四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 员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按法定程序可以假释。 第四十八条社区矫正惩戒分为行政惩处和司法惩处。 行政惩处种类有:警告、记过。 司法惩处种类有: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 第四十九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 ) 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 ) 不按时向司法所报到和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 ) 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 ) 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 ) 有其 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 ) 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 ) 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 ) 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 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 ) 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 ) 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第五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受到四次警告或者两次记过, 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予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 (一)重新犯罪的; (二)发现余罪漏罪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 (四)采取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材料的; (五)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第六章 社区矫正的解除 第五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其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 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其矫正期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的,其矫正期为在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 第五十三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 30日前,由本人做出书面总结,由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报乡镇(街 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送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按法定程序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且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在监外执行期满 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 导小组审核后,并通过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发给其《刑满释放通知书》; 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但刑期未满的,司法所在监外执行期满 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提出建议,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报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通报原批准机关,原批准机关应及时做出“准予继续监外执行”或“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一式三份)送达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收监执行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社区服刑人员收押,并通知原关押单位到羁押地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所 执行,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原批准机关做出收监决定的,视为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五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司法鉴定部门应作出死因鉴定。 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原审判法院或原关押单位。 社区服刑人员自死亡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 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死亡的,司法所要及时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被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 行;因重新违法犯罪或被发现有余漏罪被司。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文件汇编(62页)-经营管理(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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