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及其法律责任初探毕业论文(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29 条的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事由有三个: 即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而根据《产品责任法》第 28 条规定,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的瑕疵如事先向买受者做出说明的,即可免于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据《产品责任法》第 33 条规定,生产者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自该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 10 年的则可以免除。 而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销 售者对买受者承担的产品瑕疵的责任时效一般为 2 年,最长期限为 20 年。 尽管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存在着区别,但是在另一方面两者在一定情况下又存在着某种联系。 对于某产品存在一个问题,从不同的角度既可以认定其存在缺陷,也可以认定其存在瑕疵。 例如,汽车刹车不灵,从可能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方面看,它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属于产品缺陷;但从该产品不具备通常的使用性等品质方面看,它又是一种产品瑕疵。 虽然产品缺陷所强调的是人们对产品安全性特征的关注,而产品瑕疵则强调人们对产品的效用性等品质的关注, 但产品存在安 9 全隐患,往往又会影响产品的使用性、效用性等品质。 因此,有学者认为“缺陷的外延小于瑕疵,产品缺陷只是一种具有不当危险的产品瑕疵。 ” 尽管如此,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是可以区分的。 如某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但在尚未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情况下,产品的买受者以产品出卖者违反对产品的价值、效用性等品质默示或明示担保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该产品即为存在瑕疵;如果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则发生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买受者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该产品当属于存在瑕疵 ;如买受者要求生 产者或销售者赔偿除该产品以外的损失的,该产品即 存在缺陷;而如果受害者为产品买受者以外的人,他只能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要求生产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产品 缺陷 与产品 质量不合格 的关系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规定或者潜在要求的特征和各种特征的综合,是一个广泛的概念。 它有内在特征,如结构、性能、精度、化学成分等;有外在的特性,如外观、形状、色泽、气味、包装等;有经济特性,如成本、价格等;有商业特性,如交货期、保修期等;还有其他方面 的特性,如安全、环境等。 由此可以得出,产品质量特性的基本目标是: 性能满足要求、可靠性 、安全性、较好的适应性、经济性、适用的时间性。 产品质量不合格就是违反质量特性的基本目标,既包括使用性也包括安全性。 ( 1)两者的判断标准不同 前文已述,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是看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瑕疵是看该产品是否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使用性、效用性以及其他约定的品质。 而判断某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依据的是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 就产品缺陷与产品质量不合格而言,产品质量虽然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的标准,即产品质量合格,但仍有可能存在某种不合理的危险 ,即产品存在缺陷。 ( 2)两者责任的性质不同 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生产者向受害者承担特殊侵权责任。 而产 品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法律责任,则为一种综合责任。 其责任形式除了 民事责任外,还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另外,产品缺陷责任既为特殊侵权或违约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只能在损害或违约的事实发生后产生。 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涉及的有关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它仅以生产者、销售者违法生产或销售不合格产品为构成要件,与是否造成损害的结果并无联系。 10 ( 3)两者的范围不同 《产品质量法》在“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 责任和义务”一章中,除第 14 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负有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应不存在缺陷、瑕疵的义务外,在此后的条款中还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的其他产品质量义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上述规定生产或销售产品的,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显然应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这些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或瑕疵显然没有必然联系。 从这一点看来,产品质量不合格也并非产品缺陷、瑕疵所能全部包容。 产品不存在缺陷或瑕疵,同样会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 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外延明显大于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 若按照有问题的 产品包括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的思路,产品质量不合格就包括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 那么,产品质量不合格就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产品有任何质量方面的问题都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它比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的范畴要更加广泛。 三、引起产品缺陷的原因 (一)消费者与生产者的信息不对称 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法律知识、商品信息方面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大多数厂商有自己的法律顾问,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和把握有较高的水平,对自己的产品更是了如指掌。 而对于广大的消费者而言,则完全相反。 由于我国对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不够,加之消费者法律意识淡薄,多数消 费者对有关法律知之甚少,对商品知识的了解更是皮毛。 因此,消费者与厂商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 制造缺陷产品者正是利用消费者这一弱点,向消费者兜售缺陷产品。 (二)消费者投诉的机会成本较高 当受到缺陷产品侵害的消费者到有关部门投诉时,一拖再拖的官僚作风,使许多受害者花费很多的时间和精力。 投诉 难的问题在广大消费者之间已形成共识。 因此,投诉的机会成本过高, 许多受害者放弃投诉,自认倒霉。 这样,消费者疏于投诉的事实无形之中降低了非法厂商生产销售缺陷产品的风险,使缺陷产品长盛不衰。 (三)地方保护主义的支持和纵容 地方保护 主义为制造销售缺陷产品分子撑起了保护伞。 因为我国现行的财政政策是包干制 ,所以有些地方就为了当地经济的发展和自己的政绩,而罔顾国家的法律 法规。 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对缺陷产品现象视而不见。 为了增加地方税收,政府对当地的缺陷产品生产经营者网开一面,甚至为他们大开“绿灯”,公然保护他们的行为。 11 (四)工商部门执法不严、打击不力 不可否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打击缺陷产品方面付出了很多 努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同时必须承认执法不严、执法犯法的现象在我国仍很严重。 某些素质不高的执法者为 谋求私利,官商合谋致使缺陷产品屡禁不 止。 可以说,缺 陷产品泛滥的地方 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工商行政部门的执法腐败或地方保护主义。 (五)法制不完善,惩罚力度太轻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体系以及相关法律条文的结构不完善,有些法律条文对执法者在执法时如何操作没有具体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都有一些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可依的空白,给执法造成困难。 法制不完善,给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者留下了法律空子,对违反市场规则者处罚不力,使其敢于铤而走险。 四、产品缺陷带来的危害 近年来,因产品缺陷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责任案件频发。 2020 年“阜阳黑心奶粉案” 爆发后,红心 蛋、毒饺子事件接踵而至。 2020 年 9 月,曾经引发中美经贸摩擦的三聚氰胺又把我们带进了“三鹿结石奶粉”的漩涡之中。 缺陷产品层出不穷,广大消费者深受其害,社会经济秩序遭到破坏。 产品缺陷所致的危害主要如下: (一)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消费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做出了倾向性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大都是在一些悲剧发生后所采取的事后的补救措施。 由于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不是每个消费者都能用专业的眼光去判断商品的好劣,使得消费者的人身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失。 (二 )损害其他经营者或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生产、销售缺陷产品的人往往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市场份额被挤占,守法的经营者因此受到损失。 同时,缺陷产品的制造工艺简单、 成本低,但成本回收快,而正规产品的产生凝结了技术、生产、管理等各部门的努力,无形中就扩大了生产成本。 (三)严重影响企业在世界市场的形象 生产和资本全球化的发展决定了任何国家发展经济都必须利用外资。 尤其是我国加入 WTO 后,对国际市场的依赖就更加显著。 但是在中国市场上出现的缺陷产品严重影响了中国企业在世界市场的形象,严重影响了我国与世界各国正常的经 贸往来。 12 (四)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改革的重要内容。 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是市场竞争机制调剂资源配置。 而生产、销售缺陷产品的这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破坏了市场主体的正常竞争关系,阻碍了资源的优化配置,扰乱了市场分配机制,影响信息的传导机制。 如果不严厉打击该行为,建立合理的竞争机制,市场经济体制将无从谈起。 五、产品缺陷法律责任 (一)产品缺陷法律责任的概念 产品缺陷法律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售出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造成他人 人身及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产品缺陷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指产品损害事故发生后,法律是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还是以发生的客观事实作为价值判断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简单地说就是据以确定行为人主观过错是否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原则。 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现代各国产品责任法逐渐抛弃了传统的一般过错原则,确立了一些新的归责原则,其中尤为重要的是严格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担保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的提法主要见诸英美法系国家,是美国法院首创的一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严格责任原则一般被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失责任原则。 其基本含义是: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因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时,不论生产者是否有过错,均应向受害人赔偿。 按照这一原则,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构成,不以他对其产品存在的缺陷有过错为条件;受害人也无需对生产者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对于产品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仍负有证明义务。 1985 年通过、 1988 年生效的原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便规定 ,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并要求成员国在 3 年内修改法律,使之与指令一致。 目前,欧盟成员国均已按指令要求制定了新的产品责任法,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以及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国内多数人的见解,这一规定贯彻了严格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又称过失推定原则或疏忽原则。 最先是由美国法院的判决确认的 ,之后被许多国家所采用。 按照这种原则,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疏忽 造成产品缺陷,或者由于生产者、销售者应 13 当知道产品有缺陷 而没有知道,并把产品投入流通,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主观上便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包含了两项互相联系的内容:( 1)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过错是它们承担的前提。 这里的过错 是指过失或疏忽。 生产者或销售者故意致人损害虽应承担责任,但这是另一种性质的法律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的这层含义与一般过错原则是相同的。 ( 2)免除受害人对生产者或销售者过错的举证责任。 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免除 : 一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生产者或销售者无过失的举证责任主要由其自己证明,在不能证明时,即推定其有过失。 二是 “事实自证规则”,即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过错仅凭损害事实发生便足以证明,除非他们能提出自己无过错的充足理由及其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将承担过失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的这一层含义,是它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区别。 过错推定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有着一致性。 第一,二者都以扩大法律救济为目的,以提高受害人求偿权的实现程度为宗旨;第二,二者都免除了受害人对生产者或经营者过错举证的责任;第三,二者有共同的免责条件,即严格责任原则下的免责条件对过错推定原则仍然适用;第四,从理论上讲,过错推定原则没有脱离过错责任的巢臼,而仅在追究致 害人责任时的观念有所不同而已,亦即严格责任原则不以致害人的过错为其责任的构成 要件。 同时,严格责任原则不以致害人的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根据。 因此,过错推定原则在事实上十分接近严格责任原则。 不过,过错推定原则由于仍以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观念基础,因而它与严格责任原则仍有差异。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第 42 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 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43 条规定,因 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 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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