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doc42)-法律法规(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能就每一种能力形式都予以具体讨论,下面仅以缔约权为例进行示范性说明。 国际组织的缔约权从根本上说是实现组织职能所必需的,它可以由组织约章或其他法律文件直接明确授予,也可以从组织约章中推论出暗含有这种必要的法律能力。 即使组织约章中没有明确规定,也丝毫不妨碍国际组织在实际上享有和行使缔约权。 另一方面,各国际组织的缔约权能力是不尽相同的,其范围、程度的差异取 决于组织职能和使命的差异。 国际组织具有缔约权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1986 年联合国主持通过了一个与国际组织相关的专门的条约法公约,即是这种共识及其重要意义的象征。 [37]不过,这并非表示任何国际组织都可以同第三方缔结任何类型的条约。 对国际组织缔约权的明显限制,就是这类条约的所涉事项不得超出国际组织的权限范围。 这方面容易出问题的是组织暗含的缔约权的行使,即这样缔结的条约有否超越组织或组织内特定机构的权限。 如果真的发生这种情况并有人提出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16 页 共 39 页 质疑,从理论上讲,国际组织可以请求国际法院给予咨询意见,但是迄 今为止,这样的案例还没有出现过。 [38] 国际组织本身订立的条约通常不直接拘束成员国,也不强制性地针对它们,而只拘束组织自身。 甚至组织内某一机构对外缔结的条约,也最终以组织为拘束对象。 这些都是组织被赋予独立法律人格的结果。 除非组织规则或所订条约另有规定,或者组织成员国也是条约的缔约方,才出现例外情况, [39]对于例外情况,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区分在同一条约中组织的责任和成员国的责任。 以欧洲共同体为例,它们一般是在有关条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对此作出明确区分。 [40] 国际组织的缔约权意 味着它们是作为独立的一方而参与条约的,但是这一权力必须同组织的另一项准立法性质的职能严格区分,即国际组织具有充当国家间多边条约的发起者、组织者、审议场所或谈判场所的法律能力。 在后一角色中,国际组织本身通常并不参与缔结条约,不构成条约的独立一方,而只是将经它通过的条约提供给成员国加入。 实践中要做到这种严格区分并不容易。 就连联合国都不总是能区别清楚的。 [41]一般来说,国际组织作为独立缔约方参加的条约绝大多数是双边协定,其目的是用以界定组织的活动和法律地位,或是规定组织同特定国家及其他国际组织的合作。 不过,近些 年来出现了国际组织在较多限制的条件下,成为多边造法性条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17 页 共 39 页 约的缔约方的现象,有一些国际多边公约现在开始向国际组织 ——主要是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如欧洲共同体 —— 开放,允其加入。 值得一提的是 1986年的《关于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最近几年已接受联合国、联合国的一批专门机构及少数政治性组织的加入。 [42]但是,这样的条约毕竟只是一些例外。 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经由公约形式的国际立法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主权国家的独有权力。 规定国际组织 国内人格的基本文件通常都提到以下三类法律能力:订立合同、取得和处置动产或不动产、提起诉讼。 几乎所有的国际组织在国内法律秩序中都享有这三种法律能力,如同一般的国内法人一样。 然而,国际组织国内人格的内涵远不限于此,还包括其他许多法律能力和行为能力。 诸如,签发身份证件或旅行文件,管理特定的交通工具注册制度,制订旨在规范组织总部所在地活动的规则,等等。 显然,这些都不是国内法中一般法人所能具备的法律能力,而只是为国际组织这类特殊的人格者所设立的。 这里特别要提到的是,国际组织在国内法律秩序中享有为实现其职能所必要的特权 与豁免,这是其国内人格的突出表现。 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的法律根据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国际条约、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18 页 共 39 页 又有国内立法。 通常国际组织的组成条约都包括一个基本条款,规定成员国有义务向组织、其他成员国使团及组织职员提供在其本国境内的特权与豁免,如《联合国宪章》第 105 条。 不过这类条款往往过于原则,通常的做法是再补充一个更为详细具体的多边的专门条约或协定,以便实施、操作,如《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 [43]除了这类多边条约,还有一些双边条约涉及到或专门规定了国际组织在有关国家内的特权 与豁免,如国际组织与总部所在国签订的总部协定,与承办组织活动的东道国、接受组织技术或经济援助的受援国签定的双边协定,以及同接受或参与维持和平行动的国家签定的双边协定, [44]等等。 所有这些国际条约,赋予了缔约国在国际法上的法律义务,即承诺要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给予国际组织以特权和豁免。 缔约国通常要经由国内立法来实施这些义务,如美国的《国际组织豁免法》( 1945 年 12月 29日),英国的《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法》( 1950 年 7月 12日)。 当然,这类国内法令并不是一个国家国际义务的渊源,真正构成其国际义务渊源的,仍 然是该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的组织法,以及该国家缔结的有关多边条约或双边协定。 在实践中,如果缺乏明确的条约规定,根据诚信原则,一个国家一旦同意国际组织为某种目的在本国内存在,也有义务给予该国际组织以必要的特权与豁免。 [45] 作为国内法中的一个特殊人格者,国际组织在国内法律秩序中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19 页 共 39 页 通常享有以下特权与豁免: ( 1)司法管辖豁免。 用以确保国际组织在其所有活动领域免于任何形式的诉讼程序。 其正当性很简单:一个国际组织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不宜由个别国家国内法院来决定的。 [46]当然,实践中并非所有国际组 织的所有活动都绝对地享有管辖豁免,那些从事经营活动的国际组织的具有私法性质的行为,如国际金融组织的融资活动,是不在豁免范围之内的。 国际组织在特定情况下还可以主动明确地放弃某种管辖豁免, [47]但是这种放弃通常不得及于执行豁免。 ( 2)判决的执行豁免。 国际组织享有豁免所有执行措施的权利,例如豁免针对组织财产、资产的判决执行。 当然,特定情况下,某些国际组织也可能选择放弃执行豁免,但必须是明示的。 [48] ( 3)组织的房舍、财产和档案不受侵犯。 这是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条约或条款中的一项原则。 即便是东道国当局,没有获得组织行政首长的同意,也不得擅自进入组织所在地,尽管组织所在地仍然处在东道国的主权和法律管辖之下。 ( 4)货币和财政特权。 国际组织享有持有款项、黄金、任何货币并可自由移转的特权,而且组织的资产、收入或财产免除直接税,但属于使用公共设施服务的税捐不得免除。 此外,组织为公务用途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20 页 共 39 页 而运入运出的物品免除关税和进出口的限禁。 ( 5)通讯自由。 包括官方往来通讯不受检查,有权使用电码、信使和邮袋,享有 通讯方面的最惠国待遇,等等。 [49] 需要强调的是,国际组织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仅仅是组织的国内法律人格的内涵和表现形式之一,这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获得,完全是出于实现组织宗旨、履行组织职能的需要。 而且这种由职能需要所决定的特权与豁免不仅仅及于组织本身,还扩及组织职员和相关人员。 换言之,作为国际公务员、国际组织的职员因组织享有的法律人格而取得在有关国家内的特权与豁免。 首先,就国际组织正式职员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而言,不同国际组织的不同级别的职员,享有不同等的特权与豁免。 ( 1)司法管辖豁免。 组织行政首长及其副手、助手被赋予完全的司法管辖豁免,而其他官员,只有他们的公务行为才能享有管辖豁免。 通常行政首长有权决定其下属官员的行为是否在执行公务。 [50]而欧洲联盟的实践进一步表明,欧盟要为其职员的公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不对其私人性质的行为负责。 [51] ( 2)薪金免纳税捐。 国际组织职员不论是否是总部所在国国民,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21 页 共 39 页 均得免予薪金所得税,但少数组织例外。 [52]在一些组织的总部协定中,东道国国籍的职员不但不能免除薪金税,而且还不能免除其他国民义务,甚至不能享受司法豁免。 [53] ( 3)出入境便利。 在联合国系统及某些区域组织中,其职员不但可豁免东道国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而自由出入境,在发生国际危机时还可享有同外交使节一样的遣送、返国的便利,还可以凭借组织颁发的旅行证件,在各国享受快速取得签证、免予签证或其他特殊的旅行便利。 国际组织职员的特权与豁免,如同组织本身一样,具有明显的职能需要的性质;而且在必要的时候,可经由组织行政首长明示予以放弃。 [54] 其次,虽非国际组织正式职员但为国际组织所聘用的专家或国际武装部队成员,在他们履行公务期间,也享有不同 程度的特权与豁免。 [55]这些特权与豁免是为独立行使职能所必要的,从根本上讲则归因于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 至于说各成员国常驻总部使团或参与组织活动的特别使团,其使团成员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看上去类似于外交使团,但其法律根据并不是基于国家间相互对等的互惠原则的条约,而是渊源于国际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22 页 共 39 页 组织的法律人格。 [56]据此,国际组织有邀请、接纳各成员国使团的权利,也有保证各使团成员独立、平等行使其职能的义务。 三、国际组织人格属性的法律后果 作为法律人格者的国际组织,如同其他人格者一样,其人格属性 可带来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地说表现在两个方面,即独立地承受国际法和国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 一方面,国际组织在遭受到不法行为的后果时,不论是在国际还是国内法律秩序中,都有权对行为者提出求偿要求,包括在国内法院上提起诉讼。 这一点已获得广泛承认,并被实践证明。 另一方面,国际组织也要对自己的不法或不当行为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点在理论上也被广泛接受,并为国际组织本身所承认,只是在实际处理方面相对困难一些。 联合国秘书长就曾指出过,联合国为其维和部队的行为所承担国际责任的问题,应归结到联合国的国际人格及其承受 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能力上。 [57]这一结论其实对所有国际组织的活动领域都是适用的。 就国际组织开展活动的领域而言,它至少会在三个层面 —— 组织内部法律秩序、国内法律秩序以及国际法秩序 —— 产生因违反法律规则而承担责任的问题。 因为在这三类法律体系中,规范责任的规则适用于所有法律人格者,当然也适用于国际组织。 以下依次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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