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doc)-法律法规(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 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 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国务院处理。 国务院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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