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doc58)-工艺技术(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00 的灰铸铁。 在制造厂内,应对省煤 器上使用的铸铁部分进行水压试验,其试验压力应等于锅炉工作压力的 倍。 ④用于承压部位的铸铁件不准补焊。 6.紧固零件 表 36 锅炉用紧固零件 钢的种类 钢 号 标准编号 适用范围 工作压力( MPa) 介质温度(℃) 碳 素 钢 Q235A, Q235B Q235C , Q235D GB700 ≤ ≤ 350 20 ,25 GB699 不限 ≤ 350 35 ≤ 420 合 金 钢 40Cr GB3077 不限 ≤ 450 35CrMo JB/T74 不限 ≤500 25Cr2MoVA 25Cr2Mo1VA 不限 ≤ 550 20Cr1Mo1VniTiB 20Cr1Mo1VTiB 不限 ≤ 570 2Cr2WMoVNbB 不限 ≤ 600 注:螺母材料的硬度应低于螺柱(栓)材料的硬度。 锅炉拉撑件使用的钢材必须为镇静钢,且应符合 GB715《标准件用碳素钢热轧圆钢》的规定或 GB699《优质碳素结构钢技术条件》中 20 钢的规定。 板拉撑件应是锅炉用钢。 焊接受压元件使用的焊条应符合 GB/T5117《碳钢焊条》、 GB/T5118《低合金钢焊条》、 GB983《不锈钢焊条》的规定;焊丝应符合 GB4242《焊接用不锈钢丝》、 GB/T8110《气体保护电弧焊用碳 钢,低合金钢焊丝》、 GB10045《碳钢药芯焊丝》、 GB/T14957《熔化焊用钢丝》、 GB/T14958《气体保护焊用钢丝》的规定;焊剂应符合 GB5293《碳素钢埋弧焊用焊剂》、 GB12470《低合金钢埋弧焊用焊剂》的规定。 第 24 条 锅炉受压元件代用的钢板和钢管,应采用化学成分和力学性能相近的锅炉用钢材。 锅炉受压元件和重要的承载元件的材料代用应满足强度和结构上的要求,且须经材料代用单位的技术部门(包括设计和工艺部门)同意。 采用没有列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钢材代用时,代用单位应 提出技术依据并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第 25 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材料代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除应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外,还应报原图样审批单位备案。 1.用强度低的材料代替强度高的材料; 2.用厚度小的材料代替厚度大的材料(用于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 锅炉上的受热面管子除外); 3.代用的钢管公称外径不同于原来的钢管公称外径。 第 26 条 采用研制的新钢号材料试制锅炉受压元件之前,钢材制造厂必须对此新材料的试验工作进行技术评定,参加评定的单位应有冶金、制造、 使用、安全监察机构、标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评定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1.化学成分。 应提供确定化学成分上、下限的试验研究数据。 2.力学性能和组织稳定性。 应提供在使用温度范围内(至超过最高允许工作温度 50℃)温度间隔为 20℃(有实际困难时,可按 50℃间隔)的抗拉强度、屈服点并提供伸长率δ 断面收缩率ψ、时效冲击值、室温夏比(“ V”形缺口试样)冲击吸收功、脆性转变温度。 对于工作温度高于 350℃的碳素钢、低碳锰钢、低碳锰钒钢以及工作温度高于 400℃的其他合金钢,应提 供持久强度、抗蠕变性能以及长期时效稳定性数据。 对于奥氏体钢,还应提供抗晶间腐蚀数据。 3.抗氧化性。 对于使用温度高于 500℃的锅炉钢材,应提供在使用温度下(包括超过最高允许工作温度 20℃)的抗氧化数据。 4.抗热疲劳性。 应提供在相应温度下的弹性模量( E)、平均线膨胀系数(α)和传热系数(λ )等。 5.焊接性能。 应提供钢材的焊接性能及焊接接头力学性能数据。 6.钢材的制造工艺。 应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如冶炼、热卷、铸造或锻轧、成品热处理等资料。 7.钢材的热加工性能。 应提供相应的技 术资料,如热冲压、热卷、热弯、热处理等资料。 第 27 条 新钢号材料经技术评定得到认可后,锅炉制造厂才可按本规程第 6条规定办理试制锅炉受压元件手续。 参加试制的锅炉制造厂应将新钢号材料的性能报告、复试报告、工艺试验报告和试制情况报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 28 条 新钢号材料批量生产前,必须进行产品鉴定。 该鉴定应有冶金、制造、使用、安全监察机构、标准等部门的代表参加。 新钢号材料的制造厂应将鉴定意见、试用情况和成批生产的钢材质量稳定性情况报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 29 条 锅炉受压元件采用国外钢材,应符合以下要求: 1.钢号应是国外锅炉用钢标准所列的钢号或者化学成分、力学性能、焊接性能与国内允许用于锅炉的钢材相类似,并列入钢材标准的钢号或成熟的锅炉用钢钢号。 2.应按订货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条件进行验收。 对照国内锅炉钢标准如缺少检验项目,必要时还应补做所缺项目的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 3.首次使用前,应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和成型工艺试验,满足技术要求后才能使用。 4.锅炉强度计算应采用该钢材的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所规定的性能数据进行。 5.未列入标准的钢材或已列入标准的电阻焊锅炉管,应经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 30 条 钢材生产单位生产国外钢号的钢材时,应完全按照该钢号国外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和验收,批量生产前应通过产品鉴定。 第 31 条 用于锅炉的主要材料如锅炉钢板、锅炉钢管和焊接材料等,锅炉制造厂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入厂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 用于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 锅炉的主要材料如原始质量证明书齐全,且材料标记清晰、齐全时,可免于复验。 对于质量稳定并取得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产品安全质量认可 的材料,可免于复验。 否则,不能免于复验。 第 32 条 锅炉制造、安装和修理单位必须建立材料保管和使用的管理制度。 锅炉受压元件用的钢材应有标记。 用于受压元件的钢板切割下料前,应作标记移植,且便于识别。 第 33 条 锅炉受压元件用的焊接材料,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存放、烘干、发放、回收和回用管理制度。 第四章 结 构 第 34 条 锅炉结构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 ,所有受热面都应得到可靠的冷却; ; 、部件结构的形式、开孔和焊缝的布置应量避免或减少复合应力和应力集中; ; ; 、刚度、稳定性及防腐蚀性; 、运行操作、检修和清洗内外部; ,其炉膛和燃烧器的结构及布置应与所设计的煤种相适应,并防止炉膛结渣或结焦。 第 35 条 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 的锅炉,锅筒和集 箱上应装设膨胀指示器。 悬吊式锅炉本体设计确定的膨胀中心应予固定。 第 36 条 对于水管锅炉,在任何情况下锅筒筒体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 6mm;当受热面管与锅筒采用胀接连时,锅筒筒体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是 12mm。 第 37 条 对于锅壳锅炉,当锅壳内径大于是 1000mm 时,锅壳筒体的取用壁厚应不小于 6mm;当锅壳内径不超过去 1000mm 时,锅壳筒体的取用壁厚应不小于 4mm。 第 38 条 锅壳锅炉的炉胆内径不应超过 1800mm,其取用壁厚应不小于 8mm,且不大于 22mm;当炉胆内径小于或等于 400mm 时,其取用壁厚应不小于 6mm;卧式内燃锅炉的回燃室,其壳板的取用壁厚不应小于 10mm,且不大于 35mm。 卧式锅壳锅炉平直炉胆的计算长度应不超过 2020mm,如炉胆两端与管板扳边对接连接时,平直炉胆的计算长度可放大至 3000mm。 第 39 条 喷水减温器的集箱与内衬套之间以及喷水管与集箱之间的固定方式,应能保证其相对膨胀,并能避免共振,且结构和布置应便于检修。 第 40 条 水管锅炉锅筒的最低安全水位,应能保证下降管可靠供水。 锅壳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高于最高火界 100mm。 对于直径小 于或等于 1500mm 卧式锅壳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高于最高火界 75mm。 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在图样上标明。 第 41 条 凡属非受热面的元件,如由于冷却不够,壁温可能超过该元件所用材料的许用温度时,应予绝热。 第 42 条 集箱和防焦箱上的手孔,当孔盖与孔圈采用非焊接连接时,应避免直接与火焰接触。 第 43 条 装设空气预热的燃油锅炉,尾部应装设可靠的吹灰及灭火装置。 燃煤粉锅炉在炉膛和布置有过热器、再热器的对流烟道,应装设吹灰器。 第 44 条 装有可分式铸铁省煤器的锅炉,宜采用旁路烟道或 其他有效措施,同时应装设旁通水路。 装有不可分式省煤器的锅炉,应装设再循环管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锅炉启动点火时省煤器烧坏。 第 45 条 膜式水冷壁鳍片与管子材料的膨胀系数应相近,鳍片管(屏)的制造和检验应符合 JB/T5255《焊制鳍片管(屏)技术条件》,鳍片宽度应保证鳍片各部分在锅炉运行中的温度不超过所用材料的许用温度。 第 46 条 为确保过热器、再热器在启动及甩负荷时的冷却,应采取向空排汽、装设蒸汽旁路或限制烟温等措施。 第 47 条 锅炉主要受压元件的主焊缝〔锅筒(锅壳)、炉胆、回 燃室以及集箱的纵向和环向焊缝,封头、管板、炉胆顶和下脚圈的拼接焊缝等〕应采用全焊透的对接焊接。 第 48条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 卧式内燃锅壳锅炉除炉胆与回燃室(湿背式)、炉胆与后管板(干背式)、炉胆与前管板(回燃式)(如图 41)的连接处以外,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其管板与炉胆、锅壳可采用 T 形接头的对接连接,但不得采用搭接连接: ,且坡口经机械加工; 、炉胆的连接焊缝应全部位于锅壳、炉胆的筒体上; 形接头连接部位的沓缝厚度应不小于管板的壁 厚且其焊缝背部能封焊的部件均应封焊,不能封焊的部位应采用氩弧焊打底,并保证焊透; 形接头连接部位的焊缝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超声波探伤。 凡采用 T 形接头连接的锅炉制造单位,对持有 D 级及其以上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应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对持有 E1级或 E2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应经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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