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doc12)-法律法规(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消防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火灾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向所属的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发出书面整改通知 ,依法责令被检查单位进行整改,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并签发书面复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对书面整改通知及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复查意见。 申请复查期间,申请人不得停止整改。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出具审核意见书。 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的, 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个工作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成立志愿消防监督员队伍。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料下载中心 (收集 \整理 . 部分版权归原作者 所有 ) 第 6 页 共 11 页 志愿消防监督员在辖区公安消防监督员的指导下,向群众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志愿消防监督员可以了解检查所在单位的消防情况,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条 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工作。 公安消防队应当开展灭火战术技术研究和训练,提高对高层楼宇、化学危险 物品场所、密集房屋区、人员密集工厂发生火灾时的灭火救援能力。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的训练内容进行训练,提高灭火能力。 义务消防队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当将队伍的组建情况以及装备、器材清单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已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需要撤销专职消防队的,应当征得市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建立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区域、各单位、各类型消防队伍的统一协调指挥,充分发挥各种消防力量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报警,及时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扑救初起火灾,防止火灾蔓延。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及时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料下载中心 (收集 \整理 . 部分版权归原作者 所有 ) 第 7 页 共 11 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救援工作,并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提供灭火救援所需要的人员和物资。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按规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火灾的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各种消防队伍和参加灭火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除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外,发生下列紧急事件时,应当迅速赶赴现场参与抢险救援工作: (一)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的事件; (二)易燃易爆、剧毒化学物品发生泄漏或者爆炸; (三)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队紧急救援的事件。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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