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doc10)-法律法规(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 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 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中国最大的管 理 资料下载中心 (收集 \整理 .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5 页 共 9 页 第十一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 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制定。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中国最大的管 理 资料下载中心 (收集 \整理 .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6 页 共 9 页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十五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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