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doc10)-法律法规(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 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 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 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 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 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6 页 共 11 页 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 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 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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