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doc)-法律法规(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地上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房地产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权属变更手续,凭换 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房地产抵押或者房屋租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中国最庞大的下资料库 (整理 .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第 5 页 共 10 页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屋,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 估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施工,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城市道路、桥涵、河道、给水、排水、堤坝、路灯、路标、煤气、消防、公共交通、公用电话亭等设施以及城市水源地,都必须严加保护。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及道路规划用地),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作业完成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清理或者修复。 禁止在城市防洪堤坝、泄洪河道、水源地、供排水 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采挖砂石、取土、占河设障、围填水面、开荒、葬坟、倾倒垃圾。 禁止擅自拆除、改装、接引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限载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 确因特殊需要行驶的,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超限载车辆,还需经公安机关同意,并采取防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禁止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实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逐步实现统一供水。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必须严加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城市统一供水 不能满足需要,确需采用地下水的,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 中国最庞大的下资料库 (整理 .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第 6 页 共 10 页 城市统一供水范围内的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新建企业事业单位要求供水的,应当缴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 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 计程营运车辆必须安装、使用计价 器,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经营供水、燃气、公共客运交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城市绿化和风景名胜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单位和群众植树、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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