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doc7)-品质管理(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 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通报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 第十七条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 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缺陷及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十八条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或者进口商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九条包括汽车使用人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 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 第二十条制造商发现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 2);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在 3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 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发现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车主提出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应当在 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 3)。 车主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过有效方式向 销售商或主管部门投诉或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 4)。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参照上述附件中的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接到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并符合附件 2的报告后,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根据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供的分析、处理报告及其建议 ,认为必要时 ,可将相关缺陷的信息通知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进行召回。 第二十三条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后,并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 陷后,应当依附件 2的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实施召回。 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不需召回的,可不必采取召回行动,但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细的论证报告,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继续跟踪观察。 第二十四条制造商在前条所称论证报告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或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又不主动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制造商可以派代表说明情况;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对相关汽车产品进行检 验,根据专家意见和检测结果,作出制造商是否实施召回其产品的决定。 主管部门决定召回的 ,按照第六章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管理程序处理。 第五章 缺陷汽车产品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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