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ppt53-品质管理(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 2)标识义务的免除 裸装的食品、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 2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 • 产品标示和包装义务  产品包装义务 产品包装是指为在产品运输、诸存、销售等流通领域加以保护产品,方便运输、促进销售,按一定技术方法而采用的容器、材料及辅助物并在包装物上附加有关标识的总称。 包括 运输包装 (为方便诸运、装卸等所加)和 销售包装 (以销售为目的,与内装的实物产品送交消费者,方便其诸存、使用之包装)。 *  危险物品的包装义务 产品质量法第 28条规定: “ 易碎 、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腐蚀性 、放射性 , 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 , 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 ,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 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 具体包装标准有: 《 标准化工作导则 ―― 产品包装标准的编写规定 》 ( GB1. 7- 88) , 《 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 ( GB190- 85) 、 《 包装诸运图示标志 》 ( GB191- 85) 等。 可见该项包装义务: A、 针对特殊产品而言; B、 属强制性规范,须符合要求且有警示标志。 •2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 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 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的义务。 ( 33条 )  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 ( 34条 ) 即保持产品在通常保养条件下 , 产品应当具有或达到的质量要求。 它主要针对一些具有特殊性质或性能的产品 , 如食品等而言。  产品标识义务。 (第 36条)同生产者的产品标识义务( 产品标示和包装义务 ) •4 生产者、销售者的不作为义务 除前述必须履行的积极(作为)义务外,产品质量法还作了若干禁止性规定。 这些义务,既是生产者的义务,同时也是销售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从法律上说,无论是产品的生产者还是销售者,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下列行为中的任何一种,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生产者、销售者的不作为义务 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 , 通过颁发行政文件的形式 , 向社会公开宣布淘汰的某项产品或某个型号的产品。 主要属于性能落后 、 能耗高 、 效用小 , 环境污染较大 ,毒副反应大 , 或对人体健康 、 人身财产案件和动植物安全危害较大的产品。 具体包括: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4 生产者、销售者的不作为义务  禁止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35条) 失效产品是指产品失去了本来应当具有的效力、作用。 变质产品则是指产品内在质量发生了物理变化、化学变化或生物变化,失去了原有的特征或特性,或应当具备的使用价值。  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使假( 3 39条)  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3 39条)  禁止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 39条 ) 所谓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或者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 即不符合默示担保或明示担保条件的产品。 •4 生产者、销售者的不作为义务  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 产品的产地是指产品的实际加工、组装、制造地或生产者所在地。 根据《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任何在产品上或产品的包装上或其他公众可以得知的地方,进行产品产地的虚伪表示,使之发生对产地误解的行为,均构成伪造产地的行为。  禁止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37条) 包括:禁止伪造生产厂厂名;禁止伪造生产厂厂址;禁止冒用他人的厂名;禁止冒用他人的厂址。  禁止伪造或冒用产品质量标志 ( 3 38条 ) 产品质量标志是指经国家或国际有关组织依一定条件和程序对产品质量评价 、 审定 , 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要求 , 而颁发或允许企业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 , 以表明该产品质量水平的标记。 如质量认证标志 、 免检标志 、 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4. 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产品质量责任作不同的划分。 根据责任主体,可分为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的责任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的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责任的性质,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保护主要采取管理的方式进行。 在法律责任问题上,以行政法律责任为主,刑事法律责任为辅;如构成侵权,则当事人在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同时,得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并不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 (第 64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民事责任  概说 民事责任,是指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因违反民法上的契约义务或侵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主要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方面。 违约责任,又称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或称产品合同责任。 是指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产品质量担保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主要是产品销售者的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即通常所谓的产品责任,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人身损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从而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产品违约责任  违约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由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  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 (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 2)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 承担责任的形式: ( 1)修理;( 2)更换;( 3)退货;( 4)赔偿损失。  销售者向生产者、供货者的追偿权(第 40条) 销售者承担上述责任后 , 属于生产者 、 供货者的责任 , 可向生产者 、供货者追偿。  生产者之间 、 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 承揽合同另有约定的 , 从其约定。  国家对特定产品的合同责任 ( 瑕疵担保责任 ) 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产品侵权责任  产品缺陷 产品质量法第 46条定义为:“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 产品缺陷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 1)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指的是显而易见的、隐蔽(潜在)的,或公众认可的不应当存在的危险。 具体包括:* A、 设计上的不合理危险(设计缺陷); B、 制造上的不合理危险(制造缺陷)。 即由于“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上”的原因而形成的产品缺陷; C、 告知上的不合理危险(告知、指示、说明缺陷)。 即产品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生产者未用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明确告诉消费者使用时应注意的事项。 ( 2)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侵权责任  归责原则 综观我国 《 民法通则 》 、 《 产品质量法 》 和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的有关规定 , 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一种以严格责任为主 、 过错责任与担保责任为辅的综合归责结构。 A、 担保责任: 《 产品质量法 》 第 29条第 1款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 、 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 ( 以下简称他人财产 ) 损害的 , 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该法第 30条第 2 款规定: “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B、 过错责任:第 31条规定: “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 、 他人财产损害的 , 受害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 , 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 产品侵权责任 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即产品生产者 、 销售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应当具备的条件。 包括: ( 1) 产品存在缺陷。 司法实践中 , 缺陷常被划分为生产缺陷和警示缺陷。 其中生产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大多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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