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入世与行政诉讼制度变革(doc187)-组织变革(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诚实守信的经济内驱力。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道德范畴内的信用机制只能在相对固定的或者封闭的社会环境下才能有效运作。 换句话说,只有在熟人的社会里,道德信用方可发挥作用。 因为一方面,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固定社会里,人们的交易对象和交易范围相对固定,交易的机会也很有限,抓住一个交易是不容易的,如果因为自己的不当行为引起社会比较低的信用评价,将导致其交易机会进一步降低从而恶化自己的生存条件却又无法从其它更广阔的交易中获得弥补,因此是不划算的。 另一方面,在封闭的熟人社会里,守信与否 的道德评价极易传播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而且这一压力将是长远的而非短期的,这样甚至可以将被评价为不守信用的人逐渐排斥于社会生活之外,同时因为获得生活资源的途径本就不多,经由此一排斥将更为不堪,这也是社会对于不守信之人给予处罚的主要方式。 在一个开放活跃的社会,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生活的圈子越来越大,借助先进 交通 通讯工具,交易交往能够在全球范围展开,交易的机会和范围、对象大大增加。 失去社会对自己的信用的 不利后果不再像从前那样严重,所谓失之东隅,收之桑榆,他可以在更广大的范围里获得在某个范围里不能获得的利益,所以,人们已不再十分担心失去信用对自己的生存环境的 影响 ,甚至于连强大的舆论压力,也可以在迁徙的自由之下被消弥得无影无踪。 这也许是当前我国面临着严重的信用危机的原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第 13 页 共 173 页 因之一吧。 二、经济学上的信用观念 经济学界比较系统的 研究 信用,并将其作为 一种制度来看待,然而经济学上所讲的信用,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信用的含义却是颇为不同。 在经济学家看来,信用是指在商品生产和货币流通条件下,通过商品赊销或货币借贷体现的一种经济关系。 它是以协议或契约 (合同 )为保障的不同时间间隔下的经济交易行为。 在商品货币交换关系中,信用表现为以偿还为条件的商品和货币的让渡形式,即债权人用这种形式赊销商品或贷出货币,债务人则在规定日期支付欠款或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 因此,信用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的暂时让渡,即价值的一种特殊运动形式。 经济学家们相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无所 不在,市场经济就是建立在发达的信用制度基础上的经济。 信用促成了资源的再分配和利润率的平均化,加速了资本的积累和集中;信用关系、信用秩序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起着基础性、决定性的作用。 我认为,经济学界使用信用一词,是对一切非即时性的商品交易的概括性表述。 它体现出下面几个方面的特点:首先是交易性。 经济学上所讲的信用,是一种以偿还为条件的商品和货币让渡形式,是价值的特殊运动,而这种商品或者货币的价值运动,具体就表现为形形色色的商品交易,没有交易,就无所谓价值的运动,特别谈不上商品的让渡;反之,交易也只能是商 品或货币的交易。 其次是非即时性。 所谓非即时性,就是指商品或货币的交易发生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通俗地讲就是脱离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单受限制的交易模式。 应该说这是商品交易进步的表现。 第三是判断标准的物质性。 经济学界特别是 金融 和银行业界,判断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从而决定是否放贷的时候,往往将当事人的资产状况作为第一位的参照标准,而非该人的道德水平。 可见,经济学上的信用,特指的是一种以经济实力为基础的经济偿还能力。 经济实 力强大,偿还能力高的被认为信用高,反之则被认为信用低。 第四是动态表现性。 经济学上认为,信用必须在商品交易的动态过程中才能得到体现。 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如何,不能从静态中去寻求答案,而应当在他们的市场交易中去探求。 从事市场商品交易越多特别是从事时空分离的交易越多的人,信用才被人们了解,而那些从事交易少特别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第 14 页 共 173 页 是几乎不从事非即时性交易的人,其信用情况则无法被人们了解。 比较上述两者,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第一,经济学意义上的信用概念与日常生活中的信用概念有着非常大的差别,前者深刻体现着经济因素的影响,而后者 则是一种几乎纯粹的道德范畴,由此也就造成具体实施过程中诸多方面的不同。 第二,尽管如此,我们却不能不看到,两者绝非风马牛不相及的绝然不同的事物,恰恰相反,它们具有相当的共性。 其实,在 现代 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上的信用是保证经济上的信用的心理因素,而经济学意义上的信用又可为实现道德上的信用服务,只不过为实现人们的道德信用提供了一个相对短期因而也更立竿见影的经济利益上的激励机制而已。 经济学家指出:合作利益的达成是建筑在合 作双方分担成本和风险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其中一方在他方已经付出了相应的成本或努力的情况下却按兵不动、坐享其成,或者利用他方放弃个体策略的机缘来实现自己本来难以实现的个体策略目标,那么这就会使已采取合作策略的他方陷入比大家都不合作更差的状况。 这种一方犯规而使他方受损的可能结果使大家在进入合作之前全都能意识到的,也是理性的合作者一开始就要设法避免的。 假如不能避免这个犯规问题,合作就是一句空话,任何一方一厢情愿的采取合作策略就是非理性的。 信用则是为当事人避免此种陷入非理性状态的尴尬境地的最有效和最可靠手段,是联结和 促使一个交易得以顺利开展实现双赢的关键。 由此,我以为,如果说日常所谓道德上的信用是人们良心之中的抽象存在的话,那么经济学上讲的信用就是人们经济利益之上的具体存在。 三、民法上的信用观念 以交易安全为依归 民商法一向被称作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以诚实信用为其基本原则,甚至被奉为“ 帝王原则 ” ,可见民商法多么重视诚信为本。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民商法上如何认识和界定信用。 目前 民商法学界对于信用问题早有关注,如前 所述多集中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讨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第 15 页 共 173 页 论;近几年来则以经济学界的研究为基础,集中讨论信用权问题。 为此当然首先需要界定信用的法律含义。 根据杨立新教授的 总结 ,多年来国内学者对信用的定义有下列几种:第一,史尚宽先生于解释信用权之际,认为信用权是指以在社会上应受经济的评价之利益为 内容 的权利,即就其给付能力及给付意思所享有之经济上信誉权。 由此可以推知, 史尚宽认为信用是在社会上应受经济的评价。 第二,王利明认为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 第三,张俊浩认为信用是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感,也称信誉。 第四,龙显铭先生认为信用乃是基于人之财产上地位之社会评价所生经济上之信赖。 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杨立新教授给信用下这样的定义: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 另外,苏号朋教授认为:信用在西 方法 律文化中,一开始即与经济相联,是 在商品社会中、契约经济下产生的。 其次,它体现为一种信赖,这种信赖是建立在受评价人经济能力、履约水平上,由社会评价构成的,与受评价人自己设想的信任感有别。 再次,信用包含着一定的利益。 由此可以分析得出,信用是社会一般人对于某人之经济的行为意思或能力的评价和信赖。 吴汉东教授则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他指出:第一,信用为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 第二,信用源于民事主体自身的偿债能力。 在信用关系中,授信人采取信用形式贷出货币或赊销商品,受信人则遵守信用诺 言按期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 当事人的资金实力、兑付能力、结算信誉等特殊经济能力即是产生信用的主观要件;第三,信用表现为对民事主体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 信用的客观表现是一种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 上列诸学说,不论其言辞表述如何,大体均包含了这样的几层含义:首先,强调信用是一种社会评价。 这种评价是社会整体 对于某个民事主体作出的一般性评价,既非某些社会成员的特殊评价也非当事人的自我认识与评价。 其次,这种信用是以经济力量为基础的。 并非道德上的评价结论,其实质是按照当事人财产的多寡、预期履约能力的强弱来 判断其信用状况。 第三,这里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第 16 页 共 173 页 所说的信用具有某种人身利益,即对于当事人信用评价而造成的人格权益,是对当事人声誉的某种肯定性评价。 应当承认,信用的概念是比较抽象的,这一点与法律制度所要求的明确、切实、操作性强存在一定的不协调。 如果我们希望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对信用建设有所贡献,那么必须首先理清信用在法律上的确切含义,而要达此目的,就有必要先从 历史 的角度对信用予以考察。 在《罗马法史》一书中,朱塞佩。 格罗索提到罗马 法最早运用信用的概念,是在罗马人与异邦人的条约之中。 他写道: “ 在国际关系中,同在早期的私人关系中一样,信义发生着首要的作用,这一术语的含义广泛,从投诚到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和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 ” 另外,他又谈到: “ 异邦人不能直接地提起 法律 诉讼,因此,对司法审判的诉诸和信任发生在罗马城法律约束和程式的范围之外;人们一般说,对执法官裁量权的信任正是这一切的基础,从这种信任中产生出一种新的民事 诉讼程序。 ” 在论及信用对罗马市民的 影响 时,格罗索指出: “ 典型的体现着诚信的效力的合意契约恰恰是罗马人的创造。 并且使人联想到先前的罗马人。 ” 何孝元先生专门探讨诚实信用的沿革,他认为罗马古代罗法深受 自然 法思想影响,并且形成了衡平的观念,表达的是一种 “ 平均分配 ” 的理念,这一观念开始仅适用于实物范围,后经西塞罗的阐释,扩展到伦理制度之中,成为牢不 可破的伦理信条。 从 历史 的角度看,罗马法的衡平法曾经是执政官们发布告示,影响和补充法律之不足的主要手段,后来历年积累的这些告示过多,不得不由查士丁尼皇帝完成国法大全的编纂,从而完成衡平法与法律的结合,全面融入法律之中,这就意味着衡平的伦理也随着溶入了法律之中。 由此我认为,信用作为一种道德伦理教条,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虽然我们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但并不排除法律必须符合一定公认的 社会 生活信条,必须反映社会成员的基本伦理道德。 民法上所谓的信用,是以道德伦理的信用观念为基础的想法,是符合实际的。 英国法对于信用也有自己的解释。 如《牛津法律词典》指出: “ 信用是指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给付报酬的做法。 „„ 在 现代 社会和商业活动中信用是非常重要的。 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他方作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 提供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第 17 页 共 173 页 的担保的估计。 ” 比较我国学者与英美法系学者对于信用的认识,我们会发现两者既存在相同的地方,又有着相当的差异。 一方面,他们都指 出信用以对交易对方的特点及偿付能力的估计为认识的基准,也就是说,信用与否的评价,是以财产的多寡来作为客观认定标准的,虽然并不绝对排斥道德因素,但至少可以说道德因素在其中并不起决定作用。 另一方面,我国学者认识的信用,多从静态的角度,强调信用当事人将来履约的财产基础,而不涉及交易方式本身,所以其含义是单层面的;相对而言,英国学者所谓的信用,则至少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静态的 ,也是指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它的第二层含义则表示一种交易的方式,即所谓 “ 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将来给付报酬 ” 的做法,显然这里将即时性的交易排斥在信用之外。 从合同法的角度说,所谓的信用,指的就是双方当事人的构成对价的主义务不是同时履行的一类合同或曰交易。 综合以上各家的论述,使我们比较清楚的理解了信用概念的 发展 脉络。 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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