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手册(35页)-品质管理(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法》第十第二项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 2020 元以下的罚款。 46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销售者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 责令改正 47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销售者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 责令改正,可并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48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销售者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 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 责令改正,可并处以 2020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认定依据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及幅度 49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销售者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20 元以下的罚款。 50 眼镜制配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1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强检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未备案(质监部门)不配合质监部门及法定检定机构强检工作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责令改正,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52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加油机等计量器具没有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 编号和出厂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没有检定证书,安装后未检定合格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合格证不全或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20 元以下罚款,加油机未报检合格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可并处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11 12 序号 违法行为 认定依据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及幅度 53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非法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10%50%的罚款 54 加油站经营者,修理加油机未向合法资格单位报修、维修未重检合格而使用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 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 5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55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 定 ,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加油机,弄虚作假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 未检、超期、检定不合格,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钻(签)封,擅自改动拆装加油机未批准改动加油机,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 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实许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2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提请相关部门吊销证照,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6 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未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估量计费、结算与实际值超过允差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 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上罚款。 超充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上,最高不超过30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认定依据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及幅度 57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 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或不真实提供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 30000元的罚款 . 58 集市主办者:对使用强检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未备案、不配合强检工作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 59 集市主办者:使用淘汰禁止,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的,未申请检定,使用超期和不合格计量器具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60 集市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公平秤未定期检定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 61 市场经营者,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未定期检定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62 市场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破坏铝签封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 202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14 序号 违法行为 认定依据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及幅度 63 市场经营者:商品量未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超过允差、估量计费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 六条第四项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偏 差超过允差,按《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决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64 市场经营者:现场交易时未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 现场处罚 65 市场经营者,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不符合法定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六项 《集贸市 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 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66 定量包装商品,未按《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标注的(主要是净含量标字、字体、标注规定、单件与总件标注规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 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67 定量包装商品实际含量与实际含量不符且超过允差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责令改正,可处检验该批货值金额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认定依据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及幅度 68 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最大允许误差超过允差的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比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或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69 零售商品经销经核称超出《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附表附表 2 的偏差,经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零售商品称重 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比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或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注:《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和《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见附后。 二、 对违反《标准化法》《标准化管理条例》及行政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认定依据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及幅度 1 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不依法申请登记的,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发生变化时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 《江西省标准 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江西省标准 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责令限制改正,并依 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改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处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2 生产、销售、进品不符全强制性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标准化法》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法》第二十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准的产品的 《标准化法》第十四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法》第二十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责令 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20%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15 16 序号 违法行为 认定依据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及幅度 4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科研、设计、生产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标准化法》第六条,《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第十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5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法》第二十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责令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 10%20%的罚款;对 有关责任者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6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法》第二十条,《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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