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doc)-设备管理(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 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 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 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 备。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报告。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投诉,接到投诉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 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 ) 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 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取缔或者依法予以处理。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发现其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核准,登记。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没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 (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 )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 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子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六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子以处理。 对违 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 在用的特种设备数量; (二 ) 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 ) 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六十三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追究责任。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最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doc)-设备管理(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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