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doc)-其它制度表格(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租赁业务或提供其他服务收取租金或手续费。 租金或手续费标准由金融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托人经营的委托租赁财产和作为转租人经营的转租赁财产独立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其他财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上述委托租赁 、转租赁财产分别管理,单独建帐。 公司清算时,委托租赁和转租赁财产不作为清算资产。 第二十二条 经营外汇租赁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或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筹措外汇资金、发行债券,向境外投资,必须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第二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 司业务经营须遵循下列资产负责比例: 一、 资本总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总额的 10%; 二、 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租赁 +贷款)最高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总额的 15%; 三、 对承租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租赁合同金额的 60%; 四、 长期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 30%; 五、 租赁资产(含委托租赁、转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 60%; 六、 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 100%; 七、 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 200%; 八、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 中国人民银行可 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对股东租赁和其他融资逾期 1年后,中国人民银行可责成金融租赁公司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金融租赁公司的负债。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业务比例考核报表和书面报告;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 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金融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 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 拒不改正或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设立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以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 金融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于每年初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审计。 并于每年的 4月 15日前将经董事会或监事会主席签名确认的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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