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护制度(doc20)-其它制度表格(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这种制度也就虚有其形了。 从以上的分析看,不仅亲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监护也同样具有双重性。 因为这是制 度设计所必需的,只不过我们更加强调监护的义务性罢了。 而且从今天的立法上看,如德国民法典中关于父母对子女的关系,不再使用亲权的概念而使用了“父母照顾权”,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亲权向强调义务方向倾斜。 至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亲权和监护分立的模式,这根本就不能成为我国也采用这一模式的理由。 因为各国有各国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在亲属法这一块,其地域性更强,不能仅仅因为其他国家都采用这种模式,我们就一定也得采用。 但我们在立法时借鉴他们在二者关系上的处理方法是可取的。 因此,可以说监护和亲权的区别并非实质性的,换句话说, 二者在本质上是统一的。 三、监护人 关于监护人的种类 监护制度在一开始的古罗马法中,有关监护人的规定就是多元化的。 它可分为遗嘱监护、法定监护、官选监护。 一直延续到今天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依然主要是这几种,只不过有时称遗嘱监护为指定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8 页 共 17 页 监护,称官选监护为选任监护,或是基于特殊情况规定了委托监护。 而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是没有遗嘱监护的,而其所谓的指定监护实为通常所指的选任监护。 但我们强调公共权力在监护中的渗透,只是加强监护的义务性,保障制度功能,而并不是否定监护的私法性。 监护在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法的范畴,崇尚的是 私法自治。 基于未成年子女父母对其子女情况和亲属家庭情况的熟知,法律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不尊重其意思。 因此,承认遗嘱监护的有效性是理所应当的。 不过为防止意外,法律可以在形式要件上加以限制。 同时 ,笔者认为也应该承认指定监护的存在,因为遗嘱监护是对父母已死亡的未成年人而言的。 若父母尚在但不能继续履行监护义务的,由其指定的监护人法律也是应予承认的。 而委托监护是在情势变更,父母暂时无法履行监护义务时出现的,但对委托监护应注意责任的分配问题。 关于选任问题关键在于谁对选任有决定权。 各国大致有两种立法例:( 1)、规定 专门拥有决定权的机构。 如,瑞士的监护官厅、日本的家庭法院、法国的亲属会议、德国的监护法院等。 日本《民法典》第 814条规定:“无前二条规定的(指定监护和法定监护)家庭法院因被监护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选任监护人。 监护人欠缺时,亦同。 ”( 2)、被监护人近亲属及被监护人所在地政府拥有决定权。 如越南民法典第 72 条规定选任监护人的顺序是:没有第 70 条规定的法定监护人时,从其近亲属中推举一人担任监护人;患有精神病或其他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所在乡、坊、镇人民政府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9 页 共 17 页 有责任会同有关基层社会组织推举监护人或建议慈善 机构行使监护职责。 我国《民法通则》第 16条、第 17条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可见我国对选任监护人有决定权的有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法院,但最终决定权在法院。 在出现需要选任监护人的情况时,到底由单位决定还是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决定往往存在职权划分不清的问题,容易造成互相推诿的局面,而且即使选 任后还有一个“不服指定”的问题,最终需由法院裁决。 这意味着选任监护人历时长、环节多、程序杂,这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固笔者认为拥有决定权的机构最好是单元的,这样利于缩短时间、减少成本。 因此,建议将来进行监护立法时借鉴瑞士、日本的做法,规定一个单独的拥有决定权的机构,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民法通则》规定的几种监护人的合理性探讨 ( 1)、单位作为监护人。 关于这一点,学者们的理由是充分的。 当前我国的企业单位已不是以前计划体制下的企业单位,而是一个自负盈亏的主体。 把本质上属于社会的义务硬推给作为经济 人的企业单位是不公平的和没有效率的,因为抽象的企业单位是不适合作监护人的,监护毕竟还是要有具体的个人来负责。 同时这也是没有效益的,事实证明,在这种情形下被监护人往往处于无人监护的境地。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10 页 共 17 页 ( 2)、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监护人。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二者是自治性组织,本身无资金也无专职人员,不适合作监护人。 我们说这种说法是有道理的,但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在社会基层,特别是在广大农村,那是一位老先生所说的“熟人社会”,人们之间都怀有一颗仁慈的怜悯的心,村中的“鳏寡孤独者”往往由大家共同“出资”而由个别人来履行这 个义务的。 在这种情况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只是处于中间人或者说监护人的地位。 因此,其作为监护人的地位完全是空设的(特别是对精神病人)。 ( 3)、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 我们说民政部门作为社会公共机关(为社会服务,解决社会问题),她有义务担负起这个责任,但其具体由其本身作为监护人的做法,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在没有其他人作监护人的情况下,应当设立特殊机构作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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